發表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3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住處陽台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被害人住處窗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尚有未洽。又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裁判)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2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判決認為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為毀壞,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裁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朝輝、丙○○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1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踰越牆垣 按刑法第321條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 毀越門扇:所為只要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文)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 以柴刀破壞為毀越: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45年台上第1443號判例) 非毀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63年台上第50號判例)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對於竊盜罪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加...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0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的特定情節設置加重規定,以強化對某些侵害程度更高的竊盜行為的處罰,其第一項規定,在符合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竊佔罪要件的基礎上,若行為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9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或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行為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仍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 上訴人縱自79年11月間起即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但嗣後擴大占用範圍,迄94年7月間始遭查獲,就竊佔罪而言,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不因而取得占用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竊佔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特點在於行為人並未基於任何合法權利占有不動產,而是利用自己的力量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際支配之下,進而排除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實務上,竊佔罪被認定為即成犯,即行為人在完成竊佔行為的當下即成立犯罪,其後的繼續占有僅為狀態的延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強調,竊佔罪在認定時需注意犯罪行為的具體時間與態樣,法院不得將未經訴請的行為納入裁判範圍,否則即屬違法。 竊佔罪與竊盜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兩者在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上有重要差異。竊盜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取用他人動產的行為違反法律分配財產利益的規範,並且意圖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的身份自居,排斥原權利人對財產的支配。至於客觀方面,行為人須將他人支配下的動產移至自己支配下。相較之下,竊佔罪則適用於不動產,行為人需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力管領之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指出,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對不動產支配的排他性與繼續性,只有當行為使得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無法事實上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時,才能構成竊佔罪。 在實務判例中,對竊佔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可透過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加以推測。若行為人未能展現出破壞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支配關係的行為,或其行為未達到排他性與繼續性的程度,則難以構成竊佔罪。另一方面,對於竊佔罪的客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指出,竊佔行為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完成標準,其與竊盜罪在行為效果上的核心類似,但對象為不動產而非動產。 此外,竊佔罪還需區分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侵占罪。侵占罪適用於行為人對物品已有合法持有關係,但在持有過程中變更為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該物占為己有。而竊佔罪則針對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7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並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不動產,使其排除原所有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的支配。實務中認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須行為人未因其他緣故占有該不動產,而在他人不知情間進行占有,這是竊佔罪區別於侵占罪的關鍵所在。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及其他相關判例皆強調,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無合法基礎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若行為人已基於法律或契約占有該不動產,則可能構成其他罪名,而非竊佔罪。 竊佔罪與竊盜罪的共通點在於,兩者均以行為人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至自己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不同點則在於竊盜罪針對動產,竊佔罪則專屬於不動產。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竊佔行為的完成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準,此即不動產被行為人實際控制並排除他人使用的情況。舉例來說,若行為人僅將一些資源回收物或可移動物品堆置於土地上,但未對土地形成排他性支配,則難以構成竊佔罪。正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所述,該等堆置行為雖可能對土地使用造成不便,但因其物品易於移除,未形成行為人對土地的實質控制,與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仍有差距。 此外,竊佔罪的適用還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確存在於不法利益的範疇內。例如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即涉及行為人是否因主觀意圖而構成竊佔罪的問題。該案中,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執行點交過程中,債務人聲明放棄屋內物品,且執行筆錄載明相關情節。被告於取得點交後再行通知承租人拆除屋內物品,法院認為行為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正當地位進行清理,並無主觀上的不法意圖,因此不構成竊佔罪。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若行為人的行為與正當權利行使緊密相關,即便其客觀行為可能涉及對物品的處理,也無法輕易將其認定為竊佔罪。 綜合而言,竊佔罪的構成要素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並客觀上對不動產形成排他性與繼續性的支配,進一步破壞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支配關係。與此同時,實務中對於不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