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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併刑期000682

刑法第79-1條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固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應合併計算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與假釋後殘餘刑期。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假釋相關條件,與刑法第47條...

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1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構成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後赦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其中,「執行完畢」包括在監獄刑期執行完畢或假釋條件達成。假釋條件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需假釋滿20年,有期徒刑則在假釋期內未被撤銷,方視為執行完畢。 針對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規範數罪應如何合併定執行刑,而不改變部分罪刑在裁定前已執行完畢的事實。若併罰罪中有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且5年內故意再犯重罪,則可成立累犯。然而,若併罰後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累犯條件需以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

刑法第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效力000680

刑法第79條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制度,於假釋期間內,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可予以撤銷。...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9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經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三)所示之修正及增訂。但假釋係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並以一定期間作為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其假釋者,假釋時所附之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而是否應撤銷假釋暨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繫諸於另一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與受刑人原本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故撤銷假釋與否及計算或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刑期時,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決定其法律之適用。而參酌前述假釋相關法律之修正及增訂過程,亦可窺知立法者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之法律適用問題,於刑事政策上乃採擇「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依此,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之96年3月間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依上述說明,其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計算,暨由檢察官執行上述殘刑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述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刑法現行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暨該已生執行力之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且指揮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復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上揭依法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難認有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假釋為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寬恕制度,其假釋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於撤銷假釋後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仍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與受刑人原入監執行之犯罪行為無直接或必然關聯,其適用法律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8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法務部於73年2月10日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釋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案件之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尚有誤會。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機關間之相互提醒。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嗣於105年8月29日因...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撤銷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條件,立法上已明定此為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此條文意在懲戒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的受刑人,確保假釋制度的目的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撤銷假釋之條件。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由士林地檢...

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假釋之要件000676

刑法第7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說明: 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蓋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權限。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由初犯應執行逾15年、累犯應執行逾20年,提高至一律需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因執行期限已提高至25年,是以就累犯不用再多加執行期間。系爭規定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提高至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此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