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1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確立了不作為犯的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對具有保護義務的法益進行防止,否則可能因不作為而承擔與積極行為相同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害人的法益,並防止行為人逃避其應有的法律責任。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 刑法第15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某些法益具有保護或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如果在能防止危險發生的情況下未履行該義務,應與積極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相同地負責。這種義務可以來源於法律、契約、社會習慣等,且行為人需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受害人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的責任。 行為人對受害人的保護義務或監督義務稱為「保證人地位」,這類義務來源廣泛,可以根據法律、契約、危險前行為等判斷。若行為人違反這一義務並導致法益侵害結果,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例如,若被告作為動物飼主,根據動物保護法和道路交通規則,有義務防止其寵物危害他人。若寵物因被疏於管束而導致交通事故,飼主未能履行其保證人義務,則應承擔刑事責任。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寵物犬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義務,對於該犬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其住處門前走道可通往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不得疏縱該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其竟疏未注意將該犬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該犬自由走動,自上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