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8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具備注意義務違反及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一般情況下的合法行為,但在明顯可預見的危險情況下,行為人仍有義務避免結果發生。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區分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到危險的可能性,但過於自信,確信該危險不會發生,結果最終還是發生。這類過失通常因行為人的過度自信而產生。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雖應當注意且能注意,但因疏忽未能做到,最終導致危險發生。
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駕駛人如果明知前方有危險,卻確信自己能避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事故,這屬於有認識過失。而如果駕駛人本應該注意前方情況,但因疏忽未能注意,導致事故,則屬無認識過失。
過失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了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結果的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繫,必須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法則。只有在行為人疏於注意的情況下導致的結果被認定為可預見,且這一結果是行為人的過失所直接導致的,才可成立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的過失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可預見性及迴避可能性。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結果或結果的發生無法避免,則難以構成過失犯罪。
信賴保護原則與例外
根據信賴保護原則,駕駛人在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可以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也會遵守規則,因此不必對他人的違規行為負責。但當違規行為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避免結果時,行為人仍應負責。
駕駛人雖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顯而易見,且駕駛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避免事故時,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免除其責任。
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及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係分別闡述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及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法院計算出兩輛車之間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駕駛人應有能力避開事故,然而其未能履行注意義務。因此,信賴保護原則無法適用,駕駛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消防車駕駛儘管超速,但即使降速至法定範圍內,事故仍然無法避免,因此,行為人的過失與結果之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成立過失犯。
然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稽之案內資料,逢甲大學鑑定結果除於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玖、綜合研判」欄之認定「依據A車(指被告駕駛之消防車,下同)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A車之車速,A車在碰撞前行駛第17段車道線之平均車速約為72.72公里/小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而言有超速...」外,尚於同欄之及認定:「四、分析A車全部停車時間,在A車以72.72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下,對A車採取嚴格標準,即A車駕駛在有預警狀態下(反應時間採0.75秒),A車駕駛也無法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五、承上,再分析若A車不超速,以速限50公里/小時符合速限之車速行駛下,一樣對A車採取嚴格標準,即A車駕駛在有預警狀態下(反應時間採0.75秒),A車駕駛仍無法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卷存該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按。如若無誤,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似認案發時A車縱使減速至50公里/小時,仍不能避免結果發生。乃原判決對於被告若注意減速,何以即能避免前述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似未置一詞,且就有如何之事證可資為認定,未見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認定被告另有疏未減速之過失,除理由未備外,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參以,原判決既認案發時被告係依相關規定駕駛消防車值勤中,則依被告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內容之結果,自畫面所見雙方相對位置、時間間隔等現場狀況以觀,何以仍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若遵守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似亦未見究明釐清,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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