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並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反應能力、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以及結果的可預見性和可避免性來判斷是否構成過失犯。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區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這類過失通常出現在行為人明知有危險但依然抱有不會發生的信念。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但應當注意且能注意,卻因疏忽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導致結果發生。


駕駛人應如何在注意義務範圍內做出適當反應。在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橫越馬路時,本應即時採取措施避免事故,但其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屬於無認識過失。


過失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違反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並且該義務的違反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過失責任的成立應符合日常經驗和一般法則,行為人疏於注意的行為必須被認定為是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屬市區○○○段,平日交通、人潮往來頻繁,為人車擁擠之處所,尤以每日上班時段為盛,而依卷附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案發當日本件大客車之行車紀錄所作分析報告書顯示,該車於車禍撞擊前之四十九秒,時速均維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撞擊前之最後十六秒內,更從時速四十公里加速至四十七公里,並於撞擊當時,達到最高時速四十七公里,說明上訴人於上班時段,駕駛本件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加速行駛,致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闖紅燈時,無法即時停車;另以依卷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80號函記載:「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七五秒為計,我國一般道路速限(快車道)五十公里,於此情況『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煞車距離最多十四.一公尺(係以瀝青、乾燥、三年以上路面為計,若係新築路面十一.五公尺,一至三年十三.○公尺),兩者合計為二十四.五公尺。」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①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卡在②車即本件大客車之車頭下,被推遺留「①車刮地痕長二十七.九公尺」、「②車煞車痕五.四公尺」重疊其間。則本件大客車左前車頭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在車頭受機車之阻力下,仍撞推、遺留有二十七.九公尺之刮地痕,此長度亦為本件大客車自撞擊至煞停之距離,顯較前揭委員會函所述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之二十四.五公尺為長,且本件大客車在發生撞擊前,並無煞車痕,直至交岔路口後,始見煞車痕,煞車痕亦僅五.四公尺,顯見本件大客車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前後,並未立刻煞車,上訴人復坦承其於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此項距離亦與前揭委員會函敘之「反應距離」十.四公尺相當,上訴人於此「反應距離」之時間後,當可即刻煞車,減輕撞擊力道,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免傷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謂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五頁第十八行)。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發生,肇事之台中市○○路,速限為五十公里,該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證人余清美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時台中市○○路之號誌係紅燈,中正路之號誌係綠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闖紅燈,並在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與統聯公司之車輛發生車禍。倘均無訛,能否謂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屬上班時段?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既為五十公里,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上訴人當時行駛之中正路復係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本可直行通過,則上訴人駕駛本件大客車,以時速四十七公里之速度駛經該交岔路口,能否謂其未依規定行駛?又上訴人已供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其左前方約十公尺處駛來,而前開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七五秒計算,如以速限為五十公里之道路為例,其「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如亦無誤,則上訴人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既係在其所駕本件大客車之左前方約十公尺,此約十公尺之斜線距離,自較上訴人駕駛本件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前之車行直線距離為長(按於此情形,上訴人、被害人二人駕車至碰撞所形成之行駛動線,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目視被害人之方向,三者構成一虛擬之直角三角形,而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恆較夾角之兩邊為長),依此,上訴人自看見被害人在其左前方,至其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所駕本件大客車之行駛距離,似應少於十公尺,則上訴人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時是否仍在前述之「反應距離」內?另卷附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㈠之第3.3節規定,該規範所稱「停車視距」,係指安全停止車輛之視距,亦即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停車視距」應適用於各級公路;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汽車為例,其「停車視距」為四十五公尺,時速五十公里之汽車,其「停車視距」為六十五公尺。證人侯建州於警詢時亦證陳:「……我知道客運駕駛(指上訴人)按照號誌行進,客運過路口我馬上聽見撞擊肇事聲音,我發現客運司機有立即踩煞車動作」等語。如果不虛。原判決謂:上訴人未即時煞車云云,已與侯建州前開所證不相吻合,且「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所稱「停車視距」,是否與前開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之距離相同?如是,自駕駛人反應、煞車至所駕車輛煞停為止,兩者所計算之距離何以不盡相符?究以何者為可採?即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查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在上開判決中,法院討論了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是否應對其未能及時反應、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的結果負責。此案中,上訴人在市區路段行駛且加速進入交岔路口,最終撞擊闖紅燈的被害人。法院認為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煞車,構成過失責任。雖然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法定速限,但其加速行駛及未及時煞車的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駕駛人注意義務與反應距離

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人應根據車速及道路情況適時調整車速並作出反應。在案件中,法院依據行車紀錄器與道路鑑定結果,指出駕駛人未能在適當的時間內做出有效反應,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法院強調了「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的計算,並認為上訴人在發現危險時未及時煞車,構成過失。


例如,法院引用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指出駕駛人在看見被害人時有足夠的反應距離來煞車,應當能夠避免或減少碰撞的嚴重性。然而,上訴人未能即時採取行動,未符合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因此應負過失責任。


注意義務的具體化

法院在分析過失責任時,強調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例如,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應根據道路狀況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的行為及時做出調整。若行為人未能根據具體情況履行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過失責任。


在上述判決中,法院指出,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的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準備煞車。儘管其車速低於限速,但加速行駛且未及時煞車導致結果發生,屬於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


駕駛人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

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在正常行駛時相信其他駕駛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這一原則在危險情況明顯且可預見時受到限制。當駕駛人可以預見到危險,且有充足時間採取行動避免事故時,無法依賴信賴保護原則免除其責任。


例如,法院在上述判決中認為,上訴人應當預見到被害人的違規行為,並應及時作出反應。然而,上訴人未能履行這一注意義務,因此無法以信賴保護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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