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7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根據刑法第14條,過失的認定取決於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以及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在駕駛案件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便在擁有路權的情況下,也不能完全依賴信賴保護原則來免除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區分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到危險的可能性,且過於自信地確信該危險不會發生,但最終危險結果還是發生。這是一種過度自信的錯誤判斷。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對方車輛違規行駛時,確信自己可以避讓,但因過度自信而未及時採取必要行動,導致事故發生。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然應該注意並有能力注意到危險,但實際上未能做到,導致危險發生。這是由於疏忽或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例如,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到另一輛車輛,雖然應該減速並觀察,但其未能注意,最終導致碰撞事故。


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是確立過失責任的另一要件。這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存在合理的、預見的因果鏈。若結果與行為之間僅是偶然關係,則不能成立過失責任。


如駕駛人砂石車超載,導致有效煞車距離增加。雖然駕駛人在事故前嘗試煞車,但由於超載和加速行駛的行為,無法及時停止車輛,法院認定駕駛人的行為與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與駕駛人過失責任

在許多交通事故的案例中,駕駛人是否可以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關鍵判斷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合理相信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駕駛人在通常情況下無需對不可預見的違規行為負責。然而,若違規行為顯而易見且有充足的時間避免事故,駕駛人仍有避免事故的責任。


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且駕駛人有充足時間採取安全措施時,不得僅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案件中,駕駛人徐昱中駕駛曳引車在變換車道時與另一輛車發生追撞,法院計算出兩車之間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駕駛人應該能夠採取措施避免碰撞,故此駕駛人無法單純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旨揭:「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係闡述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依林伯文自述案發時,以時速約達110至120公里時駕駛自小客車,未踩煞車即直接由後撞擊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之供述,以時速110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0.5公尺,以時速120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3.3公尺;據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內行車監視紀錄,顯示徐昱中駕車開始向左切換車道迄遭林伯文駕車由後追撞,相隔約5秒;徐昱中案發時時速為47公里,其每秒約行13公尺;可知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林伯文所駕車輛尚有長約87.5公尺至101.5公尺距離(計算式:30.5《林伯文時速11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87.5公尺;33.3公尺《林伯文時速12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01.5公尺)。而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基此,倘林伯文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於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以兩車相距87.5公尺計算,尚需13.7秒(時速70公里)至9.5秒(時速80公里)方能駛至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車尾,應有充分反應時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路權與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一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尤其重要。法院強調,駕駛人在面對潛在危險時,必須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措施,確保可以隨時避免危險。即便駕駛人認為自己擁有路權,也不可忽視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發現他人違規行駛且有足夠的時間反應,仍應負起避免危險的責任。案件中的駕駛人在發現對方逆向行駛且企圖左轉時,雖然鳴笛示警,但未能有效反應,未能及時採取煞車等措施避免碰撞,因此駕駛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


駕駛人在應對突發情況時的行為是否符合必要的安全標準,成為判斷是否構成過失的關鍵。在該案中,法院詳細計算了兩車之間的距離與駕駛人反應時間,認定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避開事故,但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因此駕駛人需對事故承擔過失責任。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

原審秉此意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供承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語,足見上訴人可以預見兩車將會相碰撞,上訴人既可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目的,係要違規左轉內新路,而上訴人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仍有防範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剛發現被害人逆向時,尚不知道被害人確切行向,然其後猶有時間、距離,俾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乃竟未於有效反應時間內為之,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據以解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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