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1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確立了不作為犯的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對具有保護義務的法益進行防止,否則可能因不作為而承擔與積極行為相同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害人的法益,並防止行為人逃避其應有的法律責任。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

刑法第15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某些法益具有保護或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如果在能防止危險發生的情況下未履行該義務,應與積極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相同地負責。這種義務可以來源於法律、契約、社會習慣等,且行為人需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受害人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的責任。


行為人對受害人的保護義務或監督義務稱為「保證人地位」,這類義務來源廣泛,可以根據法律、契約、危險前行為等判斷。若行為人違反這一義務並導致法益侵害結果,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例如,若被告作為動物飼主,根據動物保護法和道路交通規則,有義務防止其寵物危害他人。若寵物因被疏於管束而導致交通事故,飼主未能履行其保證人義務,則應承擔刑事責任。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寵物犬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義務,對於該犬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其住處門前走道可通往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不得疏縱該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其竟疏未注意將該犬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該犬自由走動,自上址住處行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電線桿前之道路上,由北往南方向橫跨道路,致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之被害人反應不及,撞及該犬而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作為飼主,對其犬隻有防止其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義務。被告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與犬隻發生碰撞而死亡,構成過失致死罪。


前行為義務與危險來源

根據第15條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若因其自身行為造成某種危險,則有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未能履行這一防止義務,導致危險結果發生,則須負刑事責任。例如,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力後,明知受害人生命有危險,卻未即時採取救治措施,也可能構成不作為犯。


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的責任相同

刑法第15條旨在將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引起相同結果的責任同等處理。若行為人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未履行其義務,與直接造成犯罪結果的積極行為無異。因此,行為人的不作為可能導致與作為相同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倘合於一定之要件,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查原判決已載敘楊○○、林○○2人共同剝奪張○○行動自由、傷害張○○致死等任意性自白…衡酌楊○○、林○○等與張○○之關係,渠等啟釁接續毆打張○○之原因、傷勢分布位置及各處傷勢輕重情形,以及楊○○、林○○等毆打張○○所用之工具有捨攜帶到場之刀械而擇殺傷力較小之球棒為之,暨楊○○、林○○等人於停止毆打張○○後,尚購買運動飲料供張○○飲用、將張○○載至新北市新莊區19號越堤道之路程中,楊○○主動以張○○手機聯繫張○○友人解○○告知置放張○○地點,並於該處放下張○○,暨張○○尚能持手機與友人林○○通話等情,析述認定楊○○、林○○等所為係基於傷害犯意之理由。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楊○○因與張○○存有糾紛,竟夥同林○○、少年2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本案汽車旅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球棒或其他不詳兇器毆打張○○頭部及身體各處成傷,楊○○、林○○2人與少年2人復共同將張○○強押至五股山區以球棒續行毆打,楊○○、林○○2人雖無殺意,然以球棒毆擊人體四肢各處,可能因力道過重,造成骨折或傷及器官,致人體內出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此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且楊○○、林○○等傷害張○○之行為,與張○○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是楊某、林某對張某的傷害行為和未即時救治的過失行為,與殺人行為具有同等責任,因為他們本可以防止死亡結果的發生。楊某與林某因與被害人張某存在糾紛而對其施暴,雖然最初並無殺意,但未能在被害人受重傷後即時採取救治措施,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認為,楊某與林某對張某的死亡結果應負相應責任,雖然他們無殺人犯意,但他們的傷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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