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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1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確立了不作為犯的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對具有保護義務的法益進行防止,否則可能因不作為而承擔與積極行為相同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害人的法益,並防止行為人逃避其應有的法律責任。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 刑法第15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某些法益具有保護或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如果在能防止危險發生的情況下未履行該義務,應與積極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相同地負責。這種義務可以來源於法律、契約、社會習慣等,且行為人需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受害人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的責任。 行為人對受害人的保護義務或監督義務稱為「保證人地位」,這類義務來源廣泛,可以根據法律、契約、危險前行為等判斷。若行為人違反這一義務並導致法益侵害結果,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例如,若被告作為動物飼主,根據動物保護法和道路交通規則,有義務防止其寵物危害他人。若寵物因被疏於管束而導致交通事故,飼主未能履行其保證人義務,則應承擔刑事責任。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寵物犬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義務,對於該犬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其住處門前走道可通往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不得疏縱該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其竟疏未注意將該犬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該犬自由走動,自上址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40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保護原則在明顯可預見的違規行為前提下,無法免除其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對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這類過失常見於行為人知道有危險但抱有不會發生的信念。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但在情境下應當注意並能注意,因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 注意義務的具體化 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根據具體情境進行判斷,特別是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應根據道路狀況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的行為即時調整車速,並採取適當的應變措施。如果行為人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未能注意,則需要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 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在正常行駛時相信其他駕駛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這一原則在對方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並且可預見時無法適用。當駕駛人有充足的反應時間避免事故時,無法僅依賴信賴保護原則來免除責任。 兩車碰撞當時,上訴人之車輛至少已駛過停止線,則上訴人車輛一駛過停止線,於發生碰撞前,既已無視線受阻之可能,倘上訴人有持續注意左右來車,應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何況,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供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碰撞前,應已察覺被害人之機車。兼以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原審證稱: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以該路口之路況及本案事故發生之關鍵在於違反號誌,所以在鑑定報告中,並未將車前狀況列入重要因素,就本案鑑定結果,主要肇因為違反號誌,經判斷機車違反機率較高,其次速率對事故發生的結果與反應時間影響,惟因鑑定技術及現場採證結果,無法明確鑑定兩車速度,所以僅列速度對結果有影響,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不受路況限制,但相較於違反號誌、速度等兩因素,其對本件事故發生的影響較低,所以未在鑑定報告載明論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小客貨車已通過停止線約二十六至二十八公尺,如果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需要車前狀況做出反應,以一般市區速限五十公里,當事人大概有兩秒鐘的反應時間,就機車駕駛人而言,發生碰撞地點,他大概通過路口三十三公尺,同樣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並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反應能力、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以及結果的可預見性和可避免性來判斷是否構成過失犯。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區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這類過失通常出現在行為人明知有危險但依然抱有不會發生的信念。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但應當注意且能注意,卻因疏忽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導致結果發生。 駕駛人應如何在注意義務範圍內做出適當反應。在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橫越馬路時,本應即時採取措施避免事故,但其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屬於無認識過失。 過失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違反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並且該義務的違反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過失責任的成立應符合日常經驗和一般法則,行為人疏於注意的行為必須被認定為是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屬市區○○○段,平日交通、人潮往來頻繁,為人車擁擠之處所,尤以每日上班時段為盛,而依卷附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案發當日本件大客車之行車紀錄所作分析報告書顯示,該車於車禍撞擊前之四十九秒,時速均維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撞擊前之最後十六秒內,更從時速四十公里加速至四十七公里,並於撞擊當時,達到最高時速四十七公里,說明上訴人於上班時段,駕駛本件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加速行駛,致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闖紅燈時,無法即時停車;另以依卷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80號函記載:「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七五秒為計,我國一般道路速限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8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具備注意義務違反及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一般情況下的合法行為,但在明顯可預見的危險情況下,行為人仍有義務避免結果發生。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區分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到危險的可能性,但過於自信,確信該危險不會發生,結果最終還是發生。這類過失通常因行為人的過度自信而產生。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雖應當注意且能注意,但因疏忽未能做到,最終導致危險發生。 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駕駛人如果明知前方有危險,卻確信自己能避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事故,這屬於有認識過失。而如果駕駛人本應該注意前方情況,但因疏忽未能注意,導致事故,則屬無認識過失。 過失責任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了其應有的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結果的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繫,必須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法則。只有在行為人疏於注意的情況下導致的結果被認定為可預見,且這一結果是行為人的過失所直接導致的,才可成立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的過失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可預見性及迴避可能性。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結果或結果的發生無法避免,則難以構成過失犯罪。 信賴保護原則與例外 根據信賴保護原則,駕駛人在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可以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也會遵守規則,因此不必對他人的違規行為負責。但當違規行為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避免結果時,行為人仍應負責。 駕駛人雖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顯而易見,且駕駛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避免事故時,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免除其責任。 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及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7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根據刑法第14條,過失的認定取決於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以及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在駕駛案件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便在擁有路權的情況下,也不能完全依賴信賴保護原則來免除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區分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到危險的可能性,且過於自信地確信該危險不會發生,但最終危險結果還是發生。這是一種過度自信的錯誤判斷。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對方車輛違規行駛時,確信自己可以避讓,但因過度自信而未及時採取必要行動,導致事故發生。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然應該注意並有能力注意到危險,但實際上未能做到,導致危險發生。這是由於疏忽或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例如,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到另一輛車輛,雖然應該減速並觀察,但其未能注意,最終導致碰撞事故。 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是確立過失責任的另一要件。這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存在合理的、預見的因果鏈。若結果與行為之間僅是偶然關係,則不能成立過失責任。 如駕駛人砂石車超載,導致有效煞車距離增加。雖然駕駛人在事故前嘗試煞車,但由於超載和加速行駛的行為,無法及時停止車輛,法院認定駕駛人的行為與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與駕駛人過失責任 在許多交通事故的案例中,駕駛人是否可以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關鍵判斷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合理相信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駕駛人在通常情況下無需對不可預見的違規行為負責。然而,若違規行為顯而易見且有充足的時間避免事故,駕駛人仍有避免事故的責任。 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且駕駛人有充足時間採取安全措施時,不得僅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案件中,駕駛人徐昱中駕駛曳引車在變換車道時與另一輛車發生追撞,法院計算出兩車之間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駕駛人應該能夠採取措施避免碰撞,故此駕駛人無法單純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旨揭:「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6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十四條對過失的界定強調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的注意義務,駕駛人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使未超速,也可能因未盡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14條規定了過失責任的兩種類型:無認識的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過失責任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以及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然而疏於注意,導致了法益侵害的發生。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避免危險,但未能盡到注意義務。 例如,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人沒有預見到道路上的行人,雖然應該並且可以注意到,但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度自信,以為可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未採取適當措施,最終導致危險結果的實現。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紅燈時,仍相信自己可以安全通過而未減速,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的注意義務 在道路交通行為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足夠的注意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規定,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包括在發現危險時減速,確保可以隨時煞停車輛。即使未超速,駕駛人若未能及時煞車避免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注意義務,從而構成過失責任。 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應當減速,確保能夠隨時煞車。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看見被害人機車橫越道路,卻未能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最終法院認定駕駛人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還要求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行為的發生通常會導致結果的出現。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的違規行為(未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被認定與事故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駕駛人需對結果負責。 煞車距離與反應時間的考量: 在過失責任的判斷中,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是重要的考量因素。駕駛人在面對緊急情況時,應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車速,確保在遇到危險時能夠及時煞車。如果駕駛人無法在必要距離內煞停車輛,則可能被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 法院引用了專家鑑定,指出駕駛的砂石車因超載導致有效煞車的制動時間增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5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且這一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為人可依賴信賴原則或容許的風險來免除過失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在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或不良後果的情況下,卻錯誤地確信危險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這類過失強調行為人有對可能的結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但過於自信認為能夠避免。例如,在駕駛中,行為人雖然知道超速可能導致事故,但認為自己技術足以控制局面,結果仍然發生了事故,這屬於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結果的發生,但在合理的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危險發生。無認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預見危險,但實際上沒有注意到這種可能性。例如,行為人在駕駛時未注意到紅燈,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本應該注意到紅燈的存在,但未能做到,構成無認識過失。 注意義務的界定 刑法中的過失責任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在某一特定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潛在的危險,並應採取相應的行為避免危險的發生。這一義務通常依賴於法令、規則、日常經驗以及社會常理來判斷。 法院討論了救護車駕駛的注意義務。判決指出,救護車駕駛在緊急任務中可以根據特定法規不受一般行車速度及號誌限制,但依然需顧及行人和其他車輛的安全。然而,判決強調,駕駛救護車時可以合理信賴其他車輛會依規避讓,特別是在警示燈和警鳴器開啟的情況下。因此,該案中救護車駕駛無法預見對方車輛未避讓的情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最終不構成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的結合 過失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必須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中的因果邏輯,即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導致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因果聯繫,則不能認定行為人對結果負責。 例如,在該判決中,法院強調,雖然救護車駕駛有違規停車的行為,但鑑於其他車輛都依規避讓,並且無法預見計程車會突然撞上救護車,因此難以將該事故結果歸咎於救護車駕駛。 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