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000896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立法本意,主要是懲罰行為人於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而可能導致災難擴大之行為。本判決表示,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以他法妨害救災之案例,目前實務發生之案例較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被告阻擋消防車入內搶救火勢,又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僅要客觀情狀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危險描述,不需有具體危險或結果發生,就得成罪。本案中,判決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之倉庫,而當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竟手持竹竿毆打消防隊員侯文居的背部,欲使其墜下,其行為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意旨,似認為行為需在客觀上達到火勢搶救困難的具體程度才能成罪。其實,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上就須達到類似造成災難搶救困難的程度,這是立法者將典型危險寫入規範中的立法方式,也是將本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必然之理。換言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對災害的防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僅要有構成妨礙救災的情況,無論透過何種行為形式,皆會符合本罪所謂「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值供參考。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