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002532
民法第383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九條理由謂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條件,則買受人之是否承認,當就其標的物實行試驗而決定之。故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許其試驗標的物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買回之保留,賦予出賣人以買回之形成權,所以是否行使繫於出賣人之意思,屬於權利,而非義務。一經行使買受人即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 ,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 ;至於出賣人方,因其所負返還給付之內容為金錢,無給付不能,而僅有支付不能的問題。 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依同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惟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債權人依該規定請求支付費用者,必以所請求支付之費用僅足以替代回復原狀為要件,若二者不具替代關係時,自無允許債權人逕行請求支付費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之96年5月8日,雖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向遠東銀行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房地,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存有負擔,而有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在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實行該抵押權之前,該抵押權之負擔是否果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究章應為若干,均屬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權利原狀,自不得遽認借款金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尚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押借款266萬4,132元(包括原審判命給付254萬6,632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1萬7,500元)本息,尚屬無據。則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