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001529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限制」,係選定當事人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其規範結構直接牽動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程序中的權利保障、訴訟代理之界限、代表人行為之效力範圍及其對實體法權利的可能影響。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此一規範所呈現之核心精神,在於兼顧兩大價值:其一,透過代表制度達成訴訟程序的集中與簡化,使多數共同利益人不必全體參與訴訟;其二,保障共同利益人不因代表人之重大訴訟處分而受過度影響,因此特別就捨棄、認諾、撤回與和解等「重大處分行為」設定限制機制,讓選定人得依其意志排除被選定人代為行使此類具重大風險之訴訟行為,以兼顧程序效率與權利保障。 然第四十四條的適用,並非僅止於此文義理解,其背後結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共同構築一套完整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依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選定制度的核心,即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者」之集體程序問題,使其得於訴訟上集中由一人或數人代表。此制度之運作基礎在於:共同利益人間之爭點具有相當一致性,其主要攻擊與防禦方法相同,故可由部分人代表全體追訴或抗辯,避免訴訟程序重複、冗長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概念在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所謂「共同利益」並非要求各人間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而是訴訟結果對多人均具利害關係,其程序集中確有必要者。 然而,選定制度既透過代表人允許其「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自然會面臨代表人是否越權、是否可能損害選定人利益的疑慮。正因如此,第四十四條之設計提供一項平衡機制,即原則上被選定人得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選定人得限制其行使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四種行為被視為「重大處分行為」,因其可能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獲得或喪失。若無限制機制,被選定人之單一行為可能導致全體共同利益人的權利受到侵蝕,故立法上特別規範選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