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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001529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限制」,係選定當事人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其規範結構直接牽動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程序中的權利保障、訴訟代理之界限、代表人行為之效力範圍及其對實體法權利的可能影響。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此一規範所呈現之核心精神,在於兼顧兩大價值:其一,透過代表制度達成訴訟程序的集中與簡化,使多數共同利益人不必全體參與訴訟;其二,保障共同利益人不因代表人之重大訴訟處分而受過度影響,因此特別就捨棄、認諾、撤回與和解等「重大處分行為」設定限制機制,讓選定人得依其意志排除被選定人代為行使此類具重大風險之訴訟行為,以兼顧程序效率與權利保障。 然第四十四條的適用,並非僅止於此文義理解,其背後結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共同構築一套完整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依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選定制度的核心,即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者」之集體程序問題,使其得於訴訟上集中由一人或數人代表。此制度之運作基礎在於:共同利益人間之爭點具有相當一致性,其主要攻擊與防禦方法相同,故可由部分人代表全體追訴或抗辯,避免訴訟程序重複、冗長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概念在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所謂「共同利益」並非要求各人間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而是訴訟結果對多人均具利害關係,其程序集中確有必要者。 然而,選定制度既透過代表人允許其「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自然會面臨代表人是否越權、是否可能損害選定人利益的疑慮。正因如此,第四十四條之設計提供一項平衡機制,即原則上被選定人得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選定人得限制其行使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四種行為被視為「重大處分行為」,因其可能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獲得或喪失。若無限制機制,被選定人之單一行為可能導致全體共同利益人的權利受到侵蝕,故立法上特別規範選定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001528

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說明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係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中,被選定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時之訴訟救濟與程序承續規範,其與第四十一條共同形成選定當事人制度之程序保障架構,目的在於避免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因自然人死亡、資格消滅等情形,而使訴訟整體停滯或當事人適格陷於不確定,並確保共同利益群體在訴訟中仍能獲得代表與程序延續。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此規範之核心意旨在於:選定當事人制度重點並非「個別」被選定人的人格存在,而是「群體」選定代表權之延續。因此,只要仍有至少一名被選定人存續,即得使訴訟程序不受中斷,並由存續之被選定人繼續為全體選定人為訴訟行為,避免因其中一人死亡或資格喪失,而使整個訴訟無故延宕。此規範的立法精神與民事訴訟之經濟原則密切相關,亦與訴訟效率、程序安定、當事人適格之持續性形成重要連結。 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多次確認此法意,首先可見於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其指出:即便本人因選定當事人制度而脫離訴訟程序,其仍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仍得參加訴訟。此見解說明,選定當事人制度並非剝奪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益人之程序地位,而是透過代表選定方式,讓訴訟更具效率與集中。換言之,被選定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不會因此產生「全體共同訴訟人皆須重新選定」的重啟程序,而僅由其他被選定人承續其地位即可。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僅規定,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賴玉瑞等全體選定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解除全體被選定人即子○○、賴梓明之資格,於法未合。況該聲明狀所列原選定人中,賴梓明、賴子玉、賴炎山、賴火煉、賴火炭、賴德彰、賴清火、賴惠漳、賴阿根等人於具狀時早已死亡,不可能於聲明狀中蓋章同意,自無從為解除選定當事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已死亡,惟仍有被選定人子○○得為全體選定人為訴訟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再者,選定當事人後,本人雖已脫離訴訟,但其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仍可參加訴訟(最高法院94...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之程序001527

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說明: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以文書證之者,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但此項補正應於訴訟尚繫屬於法院中為之,如案經三審終結已不繫屬於法院,自無補正之可言(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74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之程序」,雖僅以簡短文字規定前條之選定行為及其更換、增減,必須以文書證之,但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卻具有極為關鍵的程序功能,其目的在於確保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時之程序安定、判決效力明確與當事人適格之正確性。選定當事人制度本身源自第四十一條,係供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人(例如公同共有人、繼承人、集合債權人、同質性權利主體等)為避免訴訟程序過於龐雜、各別提起訴訟造成裁判矛盾或法院難以管理,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使法院能透過單一被選定人進行訴訟審理,而使判決效力得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此制度性質與代理制度不同,因被選定人並非為共同利益人之代理人,而是直接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行為視為由其所代表之共同利益人共同完成,判決之效力亦直接及於全體共同利益人,故如何確認共同利益人確實已同意選定某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即成為程序核心,亦為第四十二條要求必須「以文書證之」之立法理由所在。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此一規範看似僅限於形式面之要求,然而其背後所承載之程序正義要求、判決效力明確性、法院審判安定性及避免程序紛爭之目的卻極為重要。最高法院於三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雖未依第四十二條提出文書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得命補正,惟補正之前提在於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若訴訟已經終結,例如三審審理完畢並確定,則已無補正之可能。此即顯示文書證明之欠缺,雖非當然造成選定制度之完全失效,但仍屬程序瑕疵,且必須於訴訟持續存續期間內補正,否則將導致被選定人身分欠缺合法性,連帶造成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有效性產生重大爭議。 因此,文書證明要求的本質在於避免共同利益人之真意不明,避免事後爭議,例如部分共同利益人否認曾同意選定,或主張其未授權,即會導致判決效力的爭執,使已完成之程序發生瑕疵,...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001526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多數當事人訴訟中重要的程序法規範,規定共同利益關係人得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使其就共同利益之範圍內代替所有選定人進行訴訟行為,並使訴訟程序得以簡化與集中,以避免多數人同時參與訴訟所導致之程序繁複、判決不一致或訴訟經濟之浪費。此制度常見於公同共有、多人共同債權、多人共同被害事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共有不動產返還請求、供電契約、公共工程瑕疵損害請求等情形,並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非法人團體、第四十七條之訴訟承受、第四十八條之訴訟參加及第四十九條之共同訴訟等制度交錯適用。第四十一條之精神在於「程序代理,但非實體代理」,即被選定人雖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其受判決效力所及者,包括全體選定人;被選定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視為全體選定人之行為,而選定後其他未擔任被選定人之共同利益人即脫離訴訟,不再被視為訴訟當事人。惟此種「選定當事人制度」雖具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效果,但其本質上並非代表制度,亦非代理制度,而是為特殊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法律創設。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守法條與判例所界定之要件,以免造成判決效力錯置、利益代表混淆或訴訟不適格等重大程序瑕疵。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處之「共同利益」係實務判斷的核心,必須是「實體法律效果足以同一處理之利益」,例如共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損害事件造成多數人同時受損等。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共同利益需具「法律上一致性」,而非僅僅事實上的相關性。若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需個別審理、個別認定或可能產生不同裁判效果,則不宜採第四十一條制度。例如買受多戶建案之買受人各自因瑕疵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契約內容、履約情形與損害程度可能不同,通常不構成共同利益;反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不動產、村民共同主張不當侵占水利設施、多人共同為特定物之應受給付主體,則屬共同利益之典型情形。 其次,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排除於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範的非法人團體。非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當事人能力001525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明定有權利能力者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進一步將胎兒、非法人團體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納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範圍,構成訴訟程序中極為基礎且重要的制度。在訴訟程序之運作上,當事人能力不僅關係訴訟是否能合法進行,更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是否能有效歸屬。因此,實務對於本條之適用與解釋範圍相當廣泛,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分公司、合夥、中央及地方機關等多種類型主體,其本質在於檢驗「誰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與「誰能成為裁判效力指向之主體」,並進而決定訴訟程序與判決效力是否妥當。本條既是民事程序的入口規範,也是程序權利保障之基礎,其解釋不僅關乎程序正義,也反映現代社會組織形態與權利義務關係的演變。下文將依實務與判例,綜合說明本條於不同類型主體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並探討其體系意義。 首先,所謂「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凡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具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能力之主體,即能在訴訟程序中成為原告或被告。自然人自出生即享有權利能力,法人於依法成立時取得權利能力,這部分並無疑義。然而,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於第40條後三項擴張傳統權利能力的界限,使胎兒、非法人團體以及行政機關亦得成為訴訟主體。其中,胎兒雖未具完全權利能力,但基於保護其可享受之利益,例如侵權致死之慰撫金、不當得利返還、遺產繼承等,法律特別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使胎兒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此乃程序法保障實體權利之反射效果,確保胎兒利益不因程序障礙而無法主張。 其次,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之領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461號判例指出,非法人團體須具「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始得構成可擔任當事人之主體。該判例奠定非法人團體認定的核心架構,目的在於排除臨時集合的無組織性群體,確保訴訟標的效力有所歸屬。非法人團體的存在在現代社會極為普遍,例如宗教團體、社區自治組織、家族會、興建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協會型活動組織等,若要求其必須先登記為法人方能訴訟,將不符實際生活運作,也將造成大量私權無法救濟。因此第40條第3項賦予非法人團體程序能力,使其能...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裁判彙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001524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此條文雖字數不多,但在迴避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目的在於使司法程序之中立性不僅限於法官本身,而是擴張至所有參與審判程序之司法人員,使整個訴訟程序的公平外觀得以維持。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通譯雖非裁判者,但其程序活動對案件審理仍具有實質影響,因此若其職務執行具有偏頗疑慮,亦應適用迴避制度,以確保程序正義與審判公信力。 第3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32條至第38條對於法官迴避的規定,使迴避制度具有水平延伸效果。司法事務官負責執行多項準司法職能,如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債權憑證審查等,其行為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法院書記官負責筆錄、程序文書製作、送達等,對案件程序進行具有高度實質影響。通譯則於外語或手語翻譯中直接影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準確性與法院理解的正確性。故若此三類人員與案件具有特殊關係,或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可能偏頗,亦須排除,以維持訴訟程序的完整公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指出,依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訴訟標的具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密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使一般人可能懷疑其無法公平執行職務者,始足構成迴避事由。若僅因當事人不滿意書記官之程序處理態度、言行,或主觀認為書記官不友善,即請求迴避,則不屬法律所稱偏頗之虞。此裁定明確區分客觀事由與主觀不滿,使迴避制度不致遭濫用。 司法事務官的迴避情形亦應依第39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最高法院於多則裁定中指出,司法事務官雖不作裁判,但其依法行使之程序性決定,常具有一定拘束力,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對拍賣程序、裁定文書送達之處理,若其與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偏頗疑慮,顯然會影響程序公正,因此需受迴避規範拘束。此外,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司法事務官迴避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001523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說明: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43號)。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有同法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外,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官原不得續行訴訟程序,當事人聲請法官停止訴訟程序,僅係促請被聲請迴避法官注意職務之行使,如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續行訴訟程序,核係其行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法院就當事人關於促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注意不得續行程序之行為,無須為准駁之裁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同時表明被聲請迴避之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僅係促請司法事務官之注意,原裁定關此所為贅述之理由,核與裁判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本條文建立法官迴避聲請提出後之程序效果,核心在於「停止訴訟程序」與「避免濫用迴避制度」,二者共同構成迴避程序中的平衡機制,使程序既能保障當事人免受偏頗審判,又能避免當事人藉迴避聲請阻撓程序進行,形成雙重功能之規範架構。 迴避制度的本質,在於保障審判中立性與程序正義。法官在迴避聲請未決期間,若仍進行訴訟程序,不僅可能使當事人質疑審判公正性,且若迴避聲請最終獲准,先前程序是否有效亦會產生疑義。然而,若一概停止所有程序,又可能被惡意當事人利用而延誤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