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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0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楊○○、韓○○共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1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而根本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證據完全喪失其證據力而言,例如燒燬足以證明犯罪之書證等;所稱「隱匿證據」則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致未能發生證據力…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遭疑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啟動偵查期間,於106年5月16日將六信帳戶內之600萬元領出移轉他處,該被疑為犯罪所得之600萬元,...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2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第3款之罪亦係以具有上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要件,自應同此解釋。此外,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非○○旅行社之代表人,與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商業負責人已不相當,且在○○旅行社亦無從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等會計事項,甚或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自非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更非一般民間記帳士即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既不具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撕毀如附表七所示之銷售二聯單,遽認其同有該條第3款之犯行。至起訴事實雖提及被告此舉有隱匿行為,然被告既已自述是基於出問題的單據不想被發現而撕毀銷售二聯單,則被告本於湮滅自己本身犯罪之證據,按上說明,亦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之成立要件在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刑法第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2

刑法第65條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如果在量刑時未遵循加重或減輕事由的適用順序,導致最終刑罰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則該判決屬於適用法則不當,違反了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了多名被告的殺人既遂罪案件。該案中,法院發現判決對無期徒刑部分的量刑未遵循法定程式,未說明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導致對被告量處的有期徒刑超過15年的法定上限,最終認定判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刑法第65條與相關法律的結合 刑法第33條、65條第2項規定了在適用減輕情節時,有期徒刑的調整範圍。這些條文與第65條結合,明確了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的具體量刑標準。 在量刑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先加後減的順序進行(如有適用情節),否則可能導致量刑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中的量刑順序與規範 判決應先適用任何加重情節,然後依序適用減輕情節。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從減輕幅度較少的情節開始,以確保最終量刑符合規範。 在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嚴格限制在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範圍內,如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不得擅自超出此範圍。 刑法第65條透過限制無期徒刑的加重,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將其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體現了刑罰適用的嚴格規範性。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在量刑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確保刑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同時,如果未能遵循正確的量刑順序或超出法定刑罰範圍,判決將被視為違法並可能被撤銷或改判。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1232

刑法第265條規定: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於適用時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是上開扣案電子磅秤一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既如前述,自不得予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5條規定,凡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以及毒品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的器具,不論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予沒收。此條文的核心目的是消除犯罪工具與毒品來源,以防止其再次流入社會。然而,在實務操作中,沒收制度的適用往往涉及對刑法與其他特別法條文的協調,以及對財產權的合理限制。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條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需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的規範,僅限於屬於犯罪人的物品才可予以沒收,從而符合沒收制度的基本原則。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此原則進行了明確的適用與解釋。該案涉及一個電子磅秤,檢察官認為其與毒品犯罪相關,應予沒收。然而,法院經查明該電子磅秤並非被告所有,因此判定不得予以沒收。這一判決顯示,在處理沒收案件時,法院需根據財產是否屬於犯罪人,審慎判斷是否符合沒收條件。刑法第265條對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的適用僅限於該章罪行,因此在其他條例中應依照不同的立法精神與適用條件予以調整,避免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從法律原則的角度,沒收制度的設計既要防止犯罪所得及工具的再次利用,又需兼顧對合法財產權的保護。刑法第265條強調毒品犯罪中沒收的絕對性,試圖以剝奪毒品及相關工具來降低犯罪機會,達成遏制犯罪的目的。但在實際適用中,未必所有涉及犯罪的物品均屬犯罪人所有,特別是如租借、代為保管或其他特殊情況下,沒收行為可能涉及對第三方合法權益的限制。這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