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2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第3款之罪亦係以具有上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要件,自應同此解釋。此外,刑法第165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非○○旅行社之代表人,與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商業負責人已不相當,且在○○旅行社亦無從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等會計事項,甚或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自非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更非一般民間記帳士即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既不具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撕毀如附表七所示之銷售二聯單,遽認其同有該條第3款之犯行。至起訴事實雖提及被告此舉有隱匿行為,然被告既已自述是基於出問題的單據不想被發現而撕毀銷售二聯單,則被告本於湮滅自己本身犯罪之證據,按上說明,亦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之成立要件在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某事項不實,仍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此罪所處罰之主體明確限定為上述特定身分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指出,唯有具備上述特定身分者,方能成為該罪之犯罪主體。若行為人並未具備上述身分,則需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行為,始能成立共犯並適用該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亦重申,此罪屬於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方能成立之犯罪,非特定身分者不得單獨成立該罪。


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的「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係指負責處理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會計事項之人員,其職責包含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等。換言之,這些行為構成了會計實務之核心內容,僅從事簡單文書作業或非系統性記錄者,不足以構成該條規範之主體身分。同條第3款之犯罪,亦需具備相同的身分條件方可成立,該解釋於法律適用上應予一致。


刑法第165條所規定的犯罪則須特別注意,其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偽造或湮滅的證據係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相關之證據。若行為人之行為係針對其自身犯罪相關之證據,則不符該條構成要件,無法成立此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非○○旅行社之代表人,亦未從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等會計事項,或編製財務報表,故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此外,被告撕毀銷售二聯單的行為,雖涉及隱匿,但該行為目的在於湮滅自身犯罪相關之證據,而非涉及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故亦不符合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


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主要依據在於行為人身分與行為目的之檢視。首先,被告並非○○旅行社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更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無法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其次,其撕毀二聯單的行為,係基於隱匿自身犯罪之目的,而非妨害與他人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亦無法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犯罪。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判決均強調,特定犯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具備明確之法定身分條件,且行為須符合特定目的及法益侵害之要求。


本案亦顯示,法律對於特定犯罪主體之限定具有明確意圖,旨在防止法律適用過於廣泛,並維護刑事責任之公平性。非具有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特定身分者,即便其行為類似,也無法單獨成立該罪,需有具備該身分者共同行為始能適用。此外,刑法第16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司法程序之完整性,其適用需嚴格區分行為針對的證據屬性及其與案件之相關性,避免將法律責任擴展至無關行為,進而影響法律適用之精確性與正當性。


總結而言,本案所反映的法律適用原則強調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性與法益侵害之明確性。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司法機關需審慎檢視行為人之身分、行為目的及其對相關法益的影響,確保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範之精神,並達成公平與正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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