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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合法集會罪000812

刑法第1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倘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手段,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為構成要件。此罪名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合法集會之故意,並客觀上實施了足以阻止或擾亂集會的行為。 合法集會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其旨在保障人民和平集會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任何妨害合法集會的行為,均屬侵害公共秩序與集會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在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具侵害性的行為,還需證明該行為的目的是針對集會本身,意圖阻止其進行或擾亂其秩序。 若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了強暴、脅迫等行為,但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集會的故意,而是因其他目的或因素而為之,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例如,若行為人因個人恩怨或其他非針對集會的原因,對某參與者施以強暴或脅迫,此類行為即便發生於集會現場,也無法認定為妨害合法集會罪。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阻止或擾亂集會無直接關聯,無法認定其具有妨害集會的主觀故意,則該行為與刑法第152條的要件不符。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人民合法集會的權利不受干擾,並保障集會秩序的正常進行,因此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仔細審查行為人主觀意圖與行為客觀結果之間的關聯性,避免擴大解釋或錯誤適用,確保對合法集會的保護與刑法公平性的平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001222

刑法第251條規定: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人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其意旨係針對行為人對於農業所需的種子、肥料、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販賣、運送行為進行妨害,從而影響農業的正常運作與發展。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農業生產所需物資的順暢供應,避免因個人或集體行為對這些物品的流通造成阻礙,進而損害整體農業的生產效率與社會經濟利益。因此,該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對這些物品的販賣與運送造成妨害,而非對物品本身進行直接的妨礙或損害。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為「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即認為該條文意在懲處對農業所需物品本身進行妨害的行為。然而,此種理解顯然與該條文的原意不符,且容易造成適用範圍的混淆與擴張。最高法院於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中已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之妨害,係專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與運送行為進行妨礙,而非對於物品本身進行破壞或其他形式的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誤會。 具體而言,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點:首先,該條文保護的對象為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這些物品是農業生產的必要資源,對保障農業正常運作具有關鍵作用。其次,行為人需以販賣或運送行為為目標進行妨害,例如採取非法手段阻止物品的流通、破壞物...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6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從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等意旨觀之,僅限於法官及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並非刑法第125條所定處罰對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定義進行了深入分析,並引用相關歷史判例進一步說明。本條罪名的犯罪主體,限於依法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兼具檢察職務的縣長或審判職務的法官。 判決指出,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及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司法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上級命令偵查犯罪,但其並不具備獨立的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限,因此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範圍。例如,若司法警察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疑人施以暴力或不當行為,應適用其他相關刑法條文,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而非本條。 該判決強調,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旨在規範檢察官及法官等直接負責追訴或審判的職務人員,以維護司法公正與國家法治秩序,司法警察因未具追訴或處罰犯罪的權限,並非該條適用對象。此判...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7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 (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6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犯罪主體限於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或法官。縣公安局之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命偵查犯罪,但其並無獨立追訴或處罰權,故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另依相關條文論處。該判例明確區分司法警察與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的法律責任範疇。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取供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指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併其他有審判犯罪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或兼檢察官之縣長,又非推事審判官或其他有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時,因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取供強暴脅迫致人於死罪,限於具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區長或區員既無追訴或審判職權,其刑訊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並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此判例明確界定該罪的主體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為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主體,且需行為人明知為無罪之人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予追訴或處罰為構成要件。該判決強調,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