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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49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形,甚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即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48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在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非無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 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騎樓係供王○○住家使用,與毗鄰同巷5號之○○髮型工作室並不相通,且同排房屋騎樓間係以磚頭、水泥圍起,前面則設有鐵門可拉下而與道路隔絕等情,除據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復有卷附google照片可稽,本案騎樓顯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自難認本案騎樓處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聽聞其妹林○○訴說受傷經過,欲找王○○理論始侵入本案騎樓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此項理由既非法律所明文允許,且觀諸上訴人其後推倒聞聲前來之莊○○,復出手毆打王○○,對其2人身體造成傷害,益見其主觀上係為尋釁而侵入該處,自非正當事由,是其未經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騎樓,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侵入住宅罪,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52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侵入住居部分:通姦罪與相姦罪係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於本案109年3月4日案發時,通姦及相姦仍屬犯罪行為。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為無故侵入住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3日18時許前往「丁○○○○○○○」投宿後,被告亦於同日在徵信社人員及呂○達陪同下入住「丁○○○○○○○」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翌(4)日6時59分許及7時6分許,曾撥打110報警,通話時間分別為39秒、19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所涉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前,為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而進入本案房間之車庫內要求告訴人下車,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依此而觀,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罪認識及意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乃指未得該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建築物(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6條之罪,係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宅、建築物權利即個人居住、管理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為構成要件,至為灼明。是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建築物,或留滯不去,即屬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36號判決) 刑法第306條規定的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個人對其住宅、建築物及附屬土地等財產的支配權,防止無權者擅自闖入或滯留在他人住所。根...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50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縱使租賃期間已滿,房東也不能無正當理由侵入出租房客的房間 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擔任房東多年,對於進入房客租賃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載有「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其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契約糾紛,因認縱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上訴人進入前並未先在門外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閂打開。雖告訴人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於夜間既已將門閂上,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欲他人進入之意,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住處庭院係屬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擅自進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侵入住居罪001351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按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最早可溯及自美國哲學家梭羅(HenryDavidThoreau)於1849年在其著作「抗議國民政府」(ResistancetoCivilGovernment)之文章中,該文之後出版並改名為「公民不服從」(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