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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加重其刑001429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8-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科技發展,尤其是電腦及相關設備的普及化,使得洩密行為更具廣泛性及危害性,因此對於以此方式犯下洩漏秘密相關罪行的行為人,特別加重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根據實務見解,洩漏行為的構成要件除了需要符合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中對於秘密性和守密義務的要求外,還必須具有「洩漏」行為本身,即行為人須使不應知悉秘密的第三人得知秘密內容,才能成立此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僅將原本持有的他人未公開資訊移置至其他處所,並未導致他人得悉該秘密,則不構成洩漏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洩漏的本質在於秘密由行為人主動或被動的行為而被第三人知悉,因此若僅為資訊的內部移動或複製,無法視為洩漏。然而,在現代科技應用下,透過電腦設備洩密的可能性更為多元化且隱蔽性增強,例如不當使用公司內部網路將機密資訊傳遞給未授權人員、利用外部儲存設備非法拷貝數據、或將秘密內容透過社交媒體或電子郵件公開等情形,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18-2條的加重處罰對象。 該條文強調,利用電腦設備犯案的情況下,不僅更容易對秘密的所有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還可能導致社會信任基礎的動搖,故立法者藉由加重處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增長,特別是針對涉及工商秘密的洩密行為。從構成要件的角度看,加重刑責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其利用電腦設備洩漏秘密的行為可能造成秘密持有人法益的損害,卻仍決意實施。實務中,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加重處罰的標準時,需考量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洩密內容的性質、秘密的價值、被洩漏對象的範圍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洩漏的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商業利益,行為人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刑法第318-2條的增訂意圖在於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形態變化,並透過重刑威懾來維護秘密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的合法利益,同時對於秘密的保護,也須要求相關機構及個人採取更為嚴謹的保密措施,減少洩密風險。實務中也強調,在適用加重刑責時,仍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加重處罰而產生過度擴張解釋或濫用法律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1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被告曾○○等固係事前經邀約,而部分人先至臺北巿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下稱大佳河濱公園)聚集,部分人則直接至夜店現場。然卷查蕭○○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在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號召,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或輾轉通知等方式,糾集人群,其群組(「中山好青年」、「京江圍事」)人數不詳,輾轉通知之對象隨機,且係廣泛傳送訊息,而訊息內容或係「…有空的陪我過去」、或係「幫忙找人」、或係「人叫多一點」、或係「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有事要支援」等語,足見通知對象並非特定,邀集的人數廣泛,亦即人數係隨時增加之狀況,顯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3至73、85至119、445頁),並對其等所辯人數係事前約定非隨時可增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原判決已本此相同見解,於理由說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蕭○○等29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等聚眾係為前往夜店「理論」、「圍事」,並於人群毆打薛○○時,隨時或出手或衝上前,或招手示意前往之眾人加入圍毆,或朝眾人圍毆薛○○之方向前去等如附表五「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情觀之,堪認其等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0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詐術結婚罪001206

刑法第238條規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誘拐罪,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之一方視之其結婚時於錯誤之觀念下,依然婚姻無恙,事實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 刑法中關於誘拐罪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包括將被誘人移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這是誘拐罪的核心事實構成要件。簡單的結婚行為本質上並不涉及對於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因為婚姻是雙方基於自主意志而締結的契約關係,並非單方面的強制或支配行為。即使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透過詐術誘使另一方締結婚姻,但此類行為與誘拐罪的概念並不相符。詐術締結的婚姻關係中,雖然受欺者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作出結婚決定,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的效力仍然存在,受欺者並未因此處於施詐者的實力支配之下,這與誘拐的本質存在根本區別。誘拐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被誘人形成實質性支配,即行為人通過具體的手段使被誘人失去自主權,並進一步處於其掌控之下,而這種情形在單純的詐術締婚案件中並不成立。婚姻的締結通常涉及雙方基於共同意願的結合,即便其中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欺騙,但在法律上,這種欺騙行為與誘拐罪的行為模式相去甚遠。 具體而言,誘拐罪的行為本質在於剝奪被誘人的自主選擇能力,並以非法的方式使其身體或行動處於行為人的支配之下,例如將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從其合法監護人身邊帶離,並使其遠離原有的合法保護環境。然而,在詐術締婚的情況下,即便受欺的一方對婚姻的真實性存有錯誤認知,但其行為本身仍是基於自主選擇而作出的,並未失去對自身行為的控制權,因此不能認定為誘拐。這一點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中得到了明確闡釋,該判例指出,單純的結婚行為並非誘拐罪所規範的行為類型,因為婚姻關係本身並不構成對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 此外,詐術締婚的法律效力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若一方以虛假的身分、財產或其他重要資訊欺騙另一方締結婚姻,受欺者在知悉真相後可以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然而,即使婚姻最終因欺詐被撤銷,該行為仍不會構成誘拐罪,因為法律對誘拐罪的規範重點在於對被誘人身體或行動的非法控制,而非單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