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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1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曾建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一、九子彈之初,難認其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案被告曾建軍雖於偵、審中自白受「劉偉民」所託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槍、彈係經警於其藏放處即女友李素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扣得,自仍為被告曾建軍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建軍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槍殺人等罪嫌,並經拘提被告曾建軍到案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槍擊被害人所用之槍枝放置在女友李素素上址住處,經警前往該處搜索始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92

刑法第178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8、179、180條等條,係規範決水之公共危險犯罪。依本判決,刑法上所謂「決水」,係指「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惟若僅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造成水流四溢,尚非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然而,以本案為例,若行為造成水流改變的型態,客觀上並無瞬間匯集巨大物理力量的可能,被告簡木火、簡泮林二人僅是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形成水流四溢,該水流力量緩慢輕微,不致造成巨大自然水力氾濫,並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可能,即非本罪所指的決水。本判決對於決水的解釋,精要清楚,饒富參考價值。屬於決水的行為關於「決水」的定義,實務判決多認為,須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擴散於四處,因而造成破壞。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原有堤防阻攔,大水流入暴漲,河水亦能循河道流向下游,並受堤防之攔阻,不致溢流於堤防外,惟本案不具充分防洪之臨時擋水牆一經代替堤防之擋水功能,其遇洪水即將倒塌之危險性即一直存在,若遇大水而倒塌,河水自然力瞬間解放,由排水箱涵倒灌,順沿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饋流至三重區造成氾濫,使河水超越人所能限制之範圍,導致公共危險,應認該當過失決水侵害罪之決水構成要件。」依本判決之意旨,若行為人設立不具防洪之擋水牆充當防洪措施之用,已屬解放水之自然力而致四處潰流,為決水犯罪之行為。另外,決水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的阻止水流而生氾濫亦屬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按刑法上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氾濫者亦包括在內。」因此,不論積極或消極,解放水流而生潰流,皆能成立本罪。(二)不屬決水的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5判決:「馬桶溢出糞水,並非利用水之自然力使氾濫於地面,以破壞房屋之效用,核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決水定義不符。」使馬桶糞水溢出,而擴散四處,並非解散水之自然力,故非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000973

刑法第187-1條規定: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三,分別是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至之三,自立法以來,從未有人成為本罪之被告。由於此三罪構成要件不明確,倘若對放射科學無基礎瞭解,其射程範圍將會無遠弗屆而遭濫用,依據ICRP60號報告,我們可將放射線之生物效應分為二組:隨機效應與確定效應、急性效應與慢性效應,考量到刑法的追訴效率與保護法益之需要,我們可以把隨機效應排除,進而使放射線罪的核心更為明朗清晰。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刑法第187條之一至之三,然而自立法以來,從未有案件將任何人列為此三罪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