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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解釋)000003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刑法第1條所規定的「罪刑法定主義」強調的是,行為的處罰必須基於行為時已有明文規定的法律,且該法律應清楚且明確。這項原則體現了對人民權利的保護,防止國家權力任意擴張,特別是禁止以類推解釋來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然而,罪刑法定主義允許擴張解釋,只要該解釋仍然在法律文義的「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並符合立法目的。 擴張解釋的合法性- 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擴張解釋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為它是在法律文字意義的合理範圍內進行的解釋。例如,當法律條文的字義過於狹隘時,為了更好地實現立法者的意圖,可以擴大該文字的涵義,前提是這樣的解釋仍在法律文義可以預測的範疇內,且未違背立法目的。 類推解釋的禁止 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因為類推解釋會擴大法律適用範圍,將未明確規範的行為納入刑罰範圍,這與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相悖。法律必須明確規範哪些行為構成犯罪,司法者不得透過類推創造新的犯罪。 明確性原則 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法律的構成要件具備明確性,這不僅對立法者有約束,也對司法解釋起到限制作用。這意味著,司法機關在解釋法律時,不能任意偏離法律的字面含義,不能模糊化法律的構成要件,也不得創造新的犯罪類型。例如,強制罪中的「強暴」行為若被擴大解釋為「精神上的強暴」,這種擴張即違反了明確性原則。 刑罰之謙抑哲思體現為刑法之不完整性,立法者對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與選擇,以刑法之每一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限制可罰性作用之方式加以展示。罪刑法定主義下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任意侵害之功能,主要...

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罪刑明確性000004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行為的處罰須以行為當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基礎,保安處分同樣需要符合這一原則。這體現了罪刑明確性的要求,即法律必須具備明確性,讓人民知道應遵循的行為標準。 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刑法中可以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但其應具有足夠的可理解性,使規範對象能夠預見行為的法律後果,並且可以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這樣的法律規定才符合明確性要求。 然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和第7條第1項,說明企業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其安全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違反這一義務的企業經營者,可能會因不作為而承擔刑事責任,其行為可被視為違反刑法第15條第1項中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屬於抽象的構成要件,其具體適用仍需要能夠被規範對象預見,並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之法律文字應力求明確,使人民知所遵循,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惟該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仍需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始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符。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雖得援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義務」之法律依據,對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惟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既屬抽象性之構成要件,其具體化之射程範圍仍需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始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因此,罪刑明確性要求法律應盡可能具體和清楚,但仍可以包含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只要這些抽象條款是受規範者可以理解和預見的。

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罪刑法定主義000005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在刑法第1條的框架下,「罪刑法定主義」是一項基本且重要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確保行為的處罰必須基於行為發生時法律的明文規定,這對於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及防止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罪刑法定主義五大涵義 罪刑法定主義包含以下五大涵義: 刑罰權的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任何刑事處罰的設置,都必須明確地在法律中規定,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不得受處罰。 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的依據:刑事判決的依據只能是成文法,而不能基於習慣法來決定是否處罰,這確保了法律的明確性和可預測性。 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確:法律條文必須清楚、明確,避免模糊不清,以保障人民能夠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禁止類推適用刑法: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否則不得將刑法條文的適用範圍通過類推來擴大。類推適用可能會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對被告產生不公。 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的規定不得回溯適用於法律施行之前發生的行為,這一原則確保了法律的穩定性與公正性。 按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刑法定原則),乃謂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為大陸法系刑法學上之重要原則,是憲法保障人權的最基本原則,由於此一原則之存在,使刑法具安定性,產生刑罰威嚇功能,另方面則因明確規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而足以保障人權,使刑法產生保障功能。憲法本文第8條,刑法第1條均為罪刑法定主義之具體規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594號解釋揭示刑事處罰應由「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釋字第602號解釋亦闡明刑事處罰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80號解釋再度重申「刑罰明確性原則」。在此憲法所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下,刑事處罰的規定,原即禁止任意擴張或擬制,以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刑罰。罪刑法定主義依通說見解,包含五大涵義,即⑴刑罰權之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⑵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⑶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⑷禁止類推適用刑法;⑸禁止溯及既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明確性與法律適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用「罪刑法定主義」,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

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法律不溯既往000002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這段裁判彙編主要闡述了「罪刑法定主義」和「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並通過具體案例進一步說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應用。 首先,根據刑法第1條的規定,行為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並且保安處分也適用相同原則。這也意味著,如果在行為發生時,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該行為應受處罰,那麼該行為即便在之後的法律中被認定為犯罪,仍不可追溯處罰。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具體表現。 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 上開判決,法院探討了施用毒品導致胎兒死亡的問題。根據該判決,胎兒尚未被視為刑法上「人」的行為客體,只有墮胎罪專門規範胎兒的保護。由於當時胎兒未出生,因此該行為不符合殺人或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這是依據「行為時法律」原則做出的判決。 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即,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fairnotice)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是以,行為、事實終了時之法律若未設處罰規定者...

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法律不溯既往000001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刑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主義」以及「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即行為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這是現代刑法體系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這些原則體現了保護人民免受不公正刑罰的精神,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 例如,針對吸食安非他命的案例,在安非他命尚未被列為麻醉藥品時吸食該藥物的行為,無法適用後來施行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予以處罰,這表現出法律不溯既往的要求。 本條主要核心在於「法律不溯既往」以及「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判決內容指出,在安非他命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的時期,吸食安非他命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一條的規定,只有在行為發生時,法律對該行為有明確的處罰規定,該行為才能被處罰。因此,在安非他命尚未被列為麻醉藥品的時期,吸食行為自屬不罰。 藥品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其吸用行為,自屬不罰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始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予以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此之前吸用安非他命,即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適用。…其吸用安非他命時,該藥品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其吸用行為,自屬不罰。原審不察,竟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由於安非他命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前並未被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因此在該日期之前的吸食行為並不適用相關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原審法院未注意到此事,錯誤地依據後來的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處罰,因此判決被撤銷,最終被告被宣告無罪。 此判決彰顯了「行為時法律」的基本原則,即行為的合法或非法性應根據當時的法律,而不應依照事後立法的規定。這也進一步體現了罪刑法定主義的根本精神,即法律必須在行為發生時明確規定犯罪及其處罰,否則行為人不得受罰。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按法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