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法律不溯既往000001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刑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主義」以及「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即行為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這是現代刑法體系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這些原則體現了保護人民免受不公正刑罰的精神,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


例如,針對吸食安非他命的案例,在安非他命尚未被列為麻醉藥品時吸食該藥物的行為,無法適用後來施行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予以處罰,這表現出法律不溯既往的要求。


本條主要核心在於「法律不溯既往」以及「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判決內容指出,在安非他命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的時期,吸食安非他命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一條的規定,只有在行為發生時,法律對該行為有明確的處罰規定,該行為才能被處罰。因此,在安非他命尚未被列為麻醉藥品的時期,吸食行為自屬不罰。


藥品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其吸用行為,自屬不罰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始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予以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此之前吸用安非他命,即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適用。…其吸用安非他命時,該藥品尚未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其吸用行為,自屬不罰。原審不察,竟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由於安非他命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前並未被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因此在該日期之前的吸食行為並不適用相關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原審法院未注意到此事,錯誤地依據後來的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處罰,因此判決被撤銷,最終被告被宣告無罪。


此判決彰顯了「行為時法律」的基本原則,即行為的合法或非法性應根據當時的法律,而不應依照事後立法的規定。這也進一步體現了罪刑法定主義的根本精神,即法律必須在行為發生時明確規定犯罪及其處罰,否則行為人不得受罰。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單純之抽血檢驗及量血壓之行為,如未與「診斷」或「治療」之行為相結合時,顯難認係「醫療行為」

甲說(肯定說):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結果,旨在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方針之參考數據。因此,為人抽血檢驗及量血壓,顯涉及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此二項業務者,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論處(衛生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七八三二號函)。乙說(否定說):所謂「醫療」,所重者顯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至於單純之抽血檢驗及量血壓之行為,如未與「診斷」或「治療」之行為相結合時,顯難認係「醫療行為」。縱使未具醫師資格者,單純執行此二項業務,亦不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易字799號刑事判決)。


罪刑法定主義還包括,犯罪的法律要件與刑罰的效果必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對行為人在法律未明確規定之前的行為進行處罰或加重刑罰。這些原則不僅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也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支持,強調法律應該確保行為人在行為發生時能夠合理預見到其可能承受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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