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法律不溯既往000002

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說明:

這段裁判彙編主要闡述了「罪刑法定主義」和「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並通過具體案例進一步說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應用。


首先,根據刑法第1條的規定,行為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並且保安處分也適用相同原則。這也意味著,如果在行為發生時,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該行為應受處罰,那麼該行為即便在之後的法律中被認定為犯罪,仍不可追溯處罰。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具體表現。


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


上開判決,法院探討了施用毒品導致胎兒死亡的問題。根據該判決,胎兒尚未被視為刑法上「人」的行為客體,只有墮胎罪專門規範胎兒的保護。由於當時胎兒未出生,因此該行為不符合殺人或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這是依據「行為時法律」原則做出的判決。


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亦即,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fairnotice)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是以,行為、事實終了時之法律若未設處罰規定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均明白揭示此原則,已成為普世人權價值之重要指標,為現代法治國家最重要之刑法基石。我國刑法第1條亦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之明文。所謂「刑罰」規定,係犯罪之「法律效果」,除法定本刑外,亦包括類型性之加重(例如累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處斷刑之規定。是以,「無法律即無刑罰」乃貫徹罪刑法定主義所當然之理,俾防止國家刑罰權之濫用,以保障人權。而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溯及處罰禁止原則,則係以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作為核心思想。強調無論是法律之適用或立法行為,皆不得將刑事處罰之法律,回溯適用於該法律生效施行前已發生之行為或已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或法律地位),俾行為人對於行為之處罰得合理預見,以維護法之確實安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


上開判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犯罪的法律要件與刑罰的規定必須事先明確載於法律中,這樣才能讓行為人對其行為後果有合理預見,防止事後的突襲性裁判。無論是法律適用還是立法,都不得將刑事處罰的規定溯及既往,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安定性,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總結來說,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刑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基石,確保刑法的適用透明、公正,不會對行為人事後惡化其法律地位。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