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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1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某些犯罪類型須告訴乃論,即需由告訴權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其中,適用此條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行。然而,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特性在於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的權利,僅在該權利被行使時,相關犯罪才會被追究。而依法律規定,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所謂「知悉犯人」,意指告訴權人必須對犯罪行為確信無疑,具備確切證據或認識,方可啟動告訴期間的計算。假如告訴權人僅對犯罪有所懷疑,但未掌握足夠證據導致遲疑,則期間不進行計算。 此處所指的「知悉犯人」,需以主觀標準來衡量,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假如告訴權人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無法斷定犯罪事實,則其告訴權期間不受時間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即說明了這一點,認為若告訴權人在發現犯罪行為後,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立即提起告訴,待取得足夠證據後再行提出,該行為並不違反六個月的法定期限。換言之,知悉犯人應以確實得知犯罪事實為準,並非僅僅基於懷疑或推測即可認定告訴期間已開始。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權力與被害人權益。對於某些涉及個人或私益的犯罪行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介入偵查程序,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亦可能與當事人意願相悖。因此,法律賦予被害人對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導權。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情形下,告訴乃論提供了一種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機制,同時避免了因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處理效率。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2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部分犯罪須告訴乃論,意即這些犯罪必須由具備告訴權的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此條文適用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但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核心理念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提起告訴的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才會介入,從而避免司法干預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的二次傷害。然而,為了確保案件處理的及時性,法律規定告訴權應自知悉犯人之日起計算,並須於六個月內行使。 所謂「知悉犯人」,是指告訴權人確實得知特定行為人犯罪的情況,並以其主觀上的確信為準。例如,若告訴權人起初僅懷疑某人犯罪,未能掌握足夠的證據,因此未立即提出告訴,待取得確實證據後再行告訴,則期間的計算應從確信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而非從最初的懷疑時點開始。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告訴權人因不確定而被視為延誤告訴期間,從而保障其權利的實際行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進一步闡釋了這一點,指出「知悉犯人」應以主觀標準衡量,且需達到確信的程度。如果事實模糊不清,僅有懷疑而未掌握實證,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計算。這一原則反映出告訴乃論制度在保護被害人權利與確保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 告訴乃論的設計初衷是基於對個人私益的尊重,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名譽侵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中,賦予被害人是否追究犯罪的選擇權。這種制度避免了國家公權力對私人生活的不必要干預,並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犯下的傷害罪,則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限制。這一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4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楊○○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 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明文規定應予以處罰。該法條的適用在於區分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界線,而關鍵點則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犯意,即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時,究竟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圖。這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通常難以直接得知,因此需要通過其他外在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所使用的兇器、加害時的力道與經過、被害人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