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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2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即成犯 [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0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吳○○、洪○○之證詞,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真鈔、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及剪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元真鈔,以剪刀裁剪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惟未及完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1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