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000823
刑法第159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卷附翻拍照片向林○○及其辯護人提示,使其等辨認,並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將之採為斷罪資料,自無不合。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第一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同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林○○、張○○、黃○○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已在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之後,其等三人共同犯詐欺罪,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該當上開加重條件之罪。張○○上訴意旨主張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就「犯罪集團性與組織化」之關鍵性要素,方有適用乙節,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又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力緯、余建興、邱建明、周林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