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的規定旨在強調不作為與作為在法律上的同等責任。當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且具備履行該義務的能力,未履行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時,其不作為行為將與積極作為犯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涵攝

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在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卻未履行此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法律對不作為犯與積極作為犯視為相同,並在相應條文中確立這一概念。行為人如果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特定法益有保護義務,且在事實上有能力防止危險發生,但未履行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其不作為行為與積極行為具相同的法律評價。


保證人地位可以基於法律、契約、生活共同體等關係確立,當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且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能力,卻未履行義務時,其不作為行為將被視為與積極行為相等。


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保證人地位的來源

保證人地位是指行為人對某些特定法益負有監督或保護的義務,這些義務可能來源於:

法律明文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的保護義務或醫生對病人的醫療義務。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如租賃合同中的房東對租戶負有的維修義務。

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先前的行為創造了危險,因而負有防止危險擴大的責任。


法院認定被告未履行其作為工作現場負責人的注意義務,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最終導致工人因設備問題死亡,屬於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

不作為犯的成立除必須具備作為犯的一般要件外,還需具備以下條件:

法律義務: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防止義務,如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防止能力:行為人有客觀能力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因果關係: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院認定被告參與金融投資推銷活動,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其行為不單純是消極的不作為,且屬於積極作為,因此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刑法第十五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以其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參與推銷、介紹陳○芬等人投資AOB公司之金融商品,並提出該公司帳戶供陳○芬等人匯款,又代該公司轉交PROMISSORYNOTE予各投資人,於陳○芬等人投資後,復於固定時間,自其銀行帳戶匯寄AOB公司應支付之利息予陳○芬等人,是本件上訴人已有積極之作為,並非單純容任忍受之不作為,而無前揭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主觀要件與過失責任

刑法第15條也適用於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未能履行防止義務,且其不作為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構成過失犯。行為人若主觀上無故意,則只能在過失犯的情形下承擔責任。這反映了刑法中要求犯罪責任與行為人的過失或故意相匹配的歸責原則。例如,行為人未履行防止義務,若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則不應承擔故意犯責任,但可依過失犯罪論處。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9號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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