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7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主要處理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的刑事責任問題,並通過雙軌制的刑罰與保安處分相結合,來達到懲罰過去行為與預防未來犯罪的效果。特別是在涉及長期犯罪習慣者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再犯風險,裁定保安處分,以防範社會危險性。


刑法第19條針對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下的刑事責任問題進行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是否因精神問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缺失或顯著減低,進而決定其是否免責或減責。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無法主張不罰或減刑。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在刑事法體系中,我國採取了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這意味著,除了對犯罪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外,對具備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還會施以保安處分,旨在教育和矯治行為人的偏差行為。例如,強制工作便是一種典型的保安處分,通過強制勞動來矯治犯罪行為人,使其能夠重返社會。


保安處分的功能與目的:

保安處分的主要目的是預防行為人再犯,而非懲罰。因此,它與刑罰有不同的政策目標,刑罰側重於對過去犯罪的懲處,而保安處分則強調對未來犯罪的預防。例如,在針對慣犯或毒品使用者的案件中,如果刑罰無法達到有效預防效果,保安處分便成為補充預防犯罪的手段。法院可以依據行為人的犯罪習慣及其社會危險性,決定是否施以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


刑前強制工作制度:

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會裁定行為人在刑期結束前施以強制工作,以達到教育和矯治的效果。例如,行為人因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並多次犯罪,顯示出高度的再犯風險,因此法院判決其須接受刑前強制工作,以改善其不良習慣。


比例原則的應用:

保安處分的適用需要遵守比例原則,這意味著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保安處分時,必須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確保保安處分的適用符合預防犯罪的需要。在上例中,法院考慮到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的次數、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其長期毒癮和多次犯罪記錄,認定有必要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其再犯。


刑法上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保安處分功能著重在「教育」而非「懲罰」,其與刑罰必須同時兼顧過去損害應報及未來犯罪預防有完全不同之政策目標,即刑罰必須恪遵犯罪行為與罪責之基礎原則,惟在某些具有高風險再犯,卻無法科以刑罰,而該欠缺罪責之犯罪行為人未來仍有極高的再犯可能性(如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當犯罪行為人本身有極高之再犯風險,但以其行為與罪責為中心之刑罰程度或內容,無法有效預防其再犯時(如一般小型竊盜、贓物慣犯),保安處分制度即足以補充刑罰預防未來犯罪之效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其手段既具有矯治之意義,復不以罪責原則為基礎,自得不受認定是否刑前強制工作必須以犯罪者「行為時」之限制。換言之,法院於個案裁量犯罪行為人是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時,除就其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或生活史、有無多次成立相類型犯罪必須予以考慮外,而於本案行為相近或往後時間中,若犯罪行為人復屢犯與本案相類型犯罪,已足以顯現其個人具有高度犯罪習慣性,甚或以犯罪營生,法院自得於「裁判時」一併考量犯罪行為人前、後案件之全部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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