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9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刑法第53條的裁判彙編針對「數罪併罰」中的應執行刑做了詳細的規範,重點在於數罪併罰的原則與程序,並討論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情形。


數罪併罰的原則與實務操作: 當受刑人在確定判決前犯下多個罪行時,應依據刑法第51條的規定進行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這一過程旨在平衡刑罰,避免多個罪行累加後的懲罰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本裁定強調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在一個數罪併罰案件中,如果某些罪行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再次就相同的罪行定刑,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這一原則旨在保護被告,避免因相同行為遭受多次判罰,並確保司法的終局性。


判決確定前數罪併罰的執行: 當數罪併罰中涉及多個已確定的裁判時,法院必須依據先確定的判決進行合併處理。特別是在複雜案件中,法院應避免因時間或程序上的差異導致對行為人進行重複處罰。


檢察官的聲請程序: 當涉及數罪併罰且有多個裁判時,檢察官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果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法院應駁回該聲請。


保障被告的聽審權: 本裁定強調,數罪併罰涉及被告的重大權益,尤其是定應執行刑的程序。因此,法院應在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


數罪併罰與刑期合併: 當法院裁定數罪併罰時,必須在各罪刑期的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刑,但不得超過法定的三十年限額。這一限制旨在防止因數罪併罰導致的過度懲罰,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的要求。


總結來看,刑法第53條的適用強調了數罪併罰中的公平性與比例原則,並保護被告免於重複處罰。裁定的核心是避免過苛處罰,確保刑罰的適當性和一致性,同時保障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


一、本案基礎事實受刑人李○○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二、本案法律爭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本大法庭之見解(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四)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六)綜上所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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