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30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項條款旨在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保有犯罪所得,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即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若犯罪所得未完全返還,仍需對未返還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法院在此案中正確適用了刑法規定,未對未返還的犯罪所得適用過苛調節條款,理由充分且合法。
犯罪所得返還的優先原則:
《刑法》第38-1條第5項強調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須賠償被害人而造成雙重負擔。然而,若犯罪行為人未完全履行其賠償責任,法院仍應對其未返還的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
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項,當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嚴苛、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此條款旨在平衡案件的比例原則和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嚴苛處罰。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有部分未返還的犯罪所得,且該金額並不低微,因此不符合過苛條款的適用條件。
和解差額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差額部分(即未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達545,865元。由於這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正當地宣告沒收和追徵,這一裁決符合法律規定。
犯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在未全額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仍需依刑法規定進行沒收及追徵。即便行為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若尚有未實際返還的部分,法院仍應對差額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所得與和解之差額545,86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依上述說明,並無過苛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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