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9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條規定強調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不法利益。


犯罪所得的分類:

「產自犯罪」的利得:例如竊盜、詐欺等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增長,這些財物可透過民法請求權向犯罪行為人或利得人取回。


「為了犯罪」的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得的報酬,例如賄賂、酬金等,並非來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因此不適用於發還的範圍。

發還與沒收的適用情形:


周○○收取了莊○○提供的200萬元作為回填土地的費用,這筆款項屬於「為了犯罪」取得的對價報酬。法院指出,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適用的前提是犯罪所得須屬於「產自犯罪」的利得,也就是說,被害人應該是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而周○○取得的200萬元屬於「為了犯罪」所獲得的對價報酬,並非因實施犯罪而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因此,不適用該條款的保護。


在本案中,莊○○支付給周○○的200萬元是為了進行非法回填土地的犯罪行為,因此這筆款項屬於「為了犯罪」的對價報酬。由於莊○○並非被害人,而是參與犯罪的行為人之一,因此周○○所收取的200萬元並不屬於可以返還的犯罪所得,法院裁定予以沒收並追徵該款項。

實際合法發還的限制:


僅有那些因犯罪直接侵害他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犯罪所得,才有可能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返還被害人。對於「為了犯罪」而支付的對價,即使行為人聲稱已部分返還,仍不適用該條文的保護,法院仍可對未返還的部分進行沒收或追徵。本案中,周○○收取的200萬元屬於「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發還的規定。因此,法院判決沒收並追徵該款項,並未有不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惟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周○○於原審111年3月8日審判期日固供稱:「我跟地主拿200萬元,但事發之後我有還給他,只剩下50幾萬元還沒有還他」、「地主的200萬元,我後來也退還給他了,剩下幾十萬元,我說我後面會陸續還他」等語…但卷內並無事證可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本案莊○○係與周○○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以200萬元委由周○○回填溪州鄉土地,莊○○係為了犯罪而交付200萬元與周○○,周○○是「為了犯罪」而取得該200萬元報酬,莊○○並非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原審依調查結果,認定周○○有前揭200萬元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未再就周○○所辯上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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