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沒收物)000384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相關條文的修正,擴大了沒收的適用範圍,尤其是對第三人財產的沒收。這一制度旨在防止脫法行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保證社會的公平正義。即便第三人並非犯罪行為人,若其無正當理由持有或取得犯罪所得,法院仍可依法沒收其財產。此外,為保障追徵的實施,法院可依比例原則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性扣押。
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的原則:
修正後的刑法強調,為了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不僅犯罪行為人的財產會被沒收,若犯罪所得屬於第三人(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且該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持有或取得該財產,則仍可進行沒收。這體現了對於防止脫法及制裁漏洞的重視,以確保公平正義和合法財產秩序的回復。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且他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若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該他人因此取得了犯罪所得,該第三人仍需面臨沒收。該條文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第三人持有犯罪所得來逃避制裁。具體而言,第三人如知悉或參與了違法行為,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財物,則該財物應依法沒收。
沒收與追徵之保障機制:
為了確保沒收或追徵能夠實現,刑法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酌量扣押第三人的財產,以防止在案件審理期間財產被變賣或脫產。這是一種保全追徵的措施,確保判決確定後沒收或追徵能順利執行,避免因財產被處分或隱匿而導致執行困難。
第三人財產的扣押及沒收的合法性:
即使最終判決認為第三人無罪,若其所持有的財產被認定為犯罪所得,法院仍可依法進行沒收。具體來說,若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取得了利益,即使最終刑事責任歸屬無罪,其財產仍可被視為不法利得予以沒收,這種沒收並不涉及對第三人刑事責任的雙重評價,而是針對不法所得的處理。
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製造偽藥累犯罪刑,並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以頂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X公司)之代表人馬○○,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而對頂X公司科以罰金刑(98年度訴字第787號)。嗣抗告人等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抗告人等無罪(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頂X公司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固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然馬○○部分,則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發回原審(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現於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依卷內起訴資料及第一審判決顯示,頂X公司因代表人馬○○執行業務犯製造、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887,200元,馬○○之犯罪所得則為448,900元;因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因抗告人等有隨時變賣、處分其等財產或領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馬○○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為保全將來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追徵)之執行,有依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准許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頂X公司被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罰金刑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於其公司代表人馬○○為其實行製造、販賣偽藥之違法行為,使頂X公司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並不影響。若馬○○為頂X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頂X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屬實,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為保全追徵必要,亦得酌量扣押頂X公司財產。尚無雙重評價,或令頂X公司承擔他人刑事責任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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