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刑期起算日000337

刑法第37-1條規定: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刑法第37條之一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且裁判確定後,若犯罪人尚未受拘禁,其未拘禁的日數不計入刑期內。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刑期的公正起算,避免犯罪人因各種程序上的延誤而少服刑期。


在實務中,這一規定通常用來處理跨境或等待遣返過程中的拘留問題。根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兩岸在刑事犯遣返上存在合作機制,包括逮捕和拘留期間的處理。由於被拘留的犯罪人已經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這段期間應視為羈押,並可折抵刑期。


例如,案件中的抗告人聲稱在中國大陸被拘留的期間應納入刑期的折抵。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檢察官在計算刑期時未將該期間計入,但法院指出此段拘留期間已經限制了人身自由,應當視為羈押,並計入刑期的折抵,這符合保障人權的原則。


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係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由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迨雙方作業完成始適時遣返;從而,於等待遣返期間,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依該協議所為拘留期間,雖未設有視同羈押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均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為「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公約意旨,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於裁判確定前,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拘留期間,既已限制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納入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始符人權保障之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此外,刑期的起算應基於裁判確定的時間,無論犯罪人在看守所等待執行或其他程序是否已完成,該段拘禁時間仍應算入刑期。這也與監獄行刑相關的處遇或假釋條件的計算無關,該部分屬於監獄行刑機構的職責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刑期的範疇 。


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二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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