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主刑之重輕標準000332
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說明:
此說明強調刑法第35條中重輕標準的適用,以及法院在面對多罪併發或涉及組織犯罪時,如何以此標準進行裁量,確保判決合理合法。
主刑重輕的比較原則:
刑法第35條依據主刑的種類與量度,確定刑罰的輕重順序。根據第33條的次序,死刑最重,無期徒刑其次,依次為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若是同種刑罰,則根據最高刑度決定其輕重,最高刑度相等者則比較最低刑度。這些原則幫助法院在多罪併發或競合時進行刑罰裁量。
「從一重處斷」原則的應用:
在刑法中,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或重複處罰,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這意味著,對於涉及多個罪行的案件,法院應選擇較重的主刑作為基礎,並在該主刑的範圍內量刑。若罪名涉及的主刑相同,法院則需考慮選科刑與併科刑的輕重,依此做出判決。
輕罪中的沒收與保安處分: 雖
然刑法第35條的重輕標準主要針對主刑,但沒收與保安處分屬於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因此不會被重罪吸收。即使是在輕罪中,這些措施依然可以適用,與「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無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修正後,已排除原有的「常習性」要件,並擴大將實行詐欺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納入規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還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根據第3條第3項的規定,對於有犯罪習慣或高度再犯可能性的犯罪者,法院得在宣判刑罰之前,要求其進行刑前強制工作。
對於參與詐欺組織犯罪的行為人,即使其並非核心成員,但由於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有高度再犯可能性,法院依據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認為應宣付其刑前強制工作。這反映了法院在處理組織犯罪時,根據個案情節及行為人再犯的風險,合理運用裁量權的做法。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民國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上訴人雖曾有務農之工作經驗,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之下層成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甫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受害民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仍不思警惕,於該案審理終結確定後數日,即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足見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於審酌上訴人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其再犯,並參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其應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