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20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犯罪的主觀故意,並且提供了實質上的幫助行為。這種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的核心部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一定的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亦可構成幫助犯,且提供帳戶等資源以促成非法活動的行為,在金融犯罪中尤為常見。


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幫助犯成立的條件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要素: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故意,為犯罪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行為人不必完全了解犯罪的所有細節,但需認識到其行為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具有幫助作用。這種幫助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不確定故意。


客觀要件: 

幫助犯需要實際提供對犯罪有助力的行為,這可以是物質上的支持,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有實質貢獻,即可成立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或其他資源使正犯得以隱藏其真實身份或交易情形,從而促進犯罪的實現,屬於典型的幫助行為。


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行為人不需要對犯罪行為的細節有完全的了解,只要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便是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可能的犯罪後果存有預見並容忍其發生),也能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協助炒作股票,雖然行為人未必了解整個炒作過程,但仍然預見到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行為,則該行為可成立幫助犯。


幫助行為的認定標準

幫助行為不需是促成犯罪結果的直接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發生有實質性助力,即可構成幫助犯。這種助力可以包括提供工具、場所、資金,甚至只是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即便該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實質貢獻,仍屬幫助行為。


提供帳戶與幫助犯罪

在涉及金融犯罪(如炒作股票)的情形下,提供證券帳戶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應預見到該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活動。即便行為人未完全了解具體的炒作過程,但如果行為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且預見到其行為對於該非法活動有助力,該行為仍可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帳戶供他人進行高買低賣以操縱股票價格,即便行為人並未參與炒作的具體操作,仍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與正犯的聯繫

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聯繫不必是直接的意思聯絡,幫助行為人不必與正犯進行溝通或達成協議,只要行為人基於幫助故意,且客觀上提供了有助於犯罪的行為,即可構成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犯罪實行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現,進而促成其結果發生,或造成更大法益損害者而言。是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均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再者,證券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證券或金融帳戶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證券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予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而炒作股票使用,且足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規避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其證券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憑證,以利高買、低賣證券等犯罪之實行,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而,幫助他人炒作股票而提供自己帳戶者,縱所提供之帳戶僅為炒作股票使用眾多帳戶之一部,甚至可有可無,因已對炒作行為提供實質因果貢獻,仍不影響於幫助行為之成立。至提供證券及金融帳戶者,是否具備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幫助故意,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張○…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調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其雖未預見張○○運用其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炒作股票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將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但仍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交割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使用,足使張○○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便利其炒作股票之用,亦即張○○可持其證券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因張○○之職員邱○○(另經判刑確定)之要求,竟即基於幫助張○○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予張○○,且配合張○○之交割需求,與邱○○提款、存入張○○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張○○得以上開帳戶下單委託買進唐□公司股票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邱○○、莊○○、鄒○○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書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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