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7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需滿足幫助行為和幫助故意兩個要件,且不以提供直接犯罪行為的必要條件為限。法院在審理幫助犯案件時,會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及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備幫助犯罪的故意,並根據行為對犯罪結果的實質影響來決定其刑責。
幫助行為與幫助故意的構成:
幫助犯的成立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幫助行為:行為人於正犯犯罪之前或進行中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使正犯實行犯罪更加便利,助成犯罪結果發生。幫助行為可以是任何促使正犯實行犯罪的助力,如提供工具、資訊、協助行動等,且不以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為必要,即使不是犯罪行為的必然條件,也足以成立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刑責:
幫助犯的處罰原則上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但具體量刑仍取決於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及對犯罪結果的影響。例如,在涉及金融帳戶的詐欺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但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際被用來實行詐欺,其行為仍屬幫助犯,並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量刑。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預見或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所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之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
幫助故意:
行為人必須對正犯的犯罪有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協助,即行為人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發生,並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這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幫助犯的主觀認知與判斷標準:
行為人是否具備幫助故意,須綜合審酌其行為、智識程度、經驗背景、行為當時的情境等。舉例而言,提供提款卡或金融帳戶予他人,若行為人明知他人會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如詐欺取財),則可成立幫助犯;但若行為人因遺失、被脅迫或疏於提防而不知該行為會助長犯罪,則不能以幫助犯論處。
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在涉及聚眾鬥毆的案件中,若行為人僅是在場助勢,但無明確幫助特定正犯的關係,則應依聚眾鬥毆助勢罪論處,而不適用幫助犯條款。但若有證據顯示行為人與正犯之間有犯意聯絡或實際提供幫助,則應依幫助犯的規定論處。
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原則上並無任何限制,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行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均屬之。而刑法第283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要件。由於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惟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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