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6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依賴行為人是否提供了幫助,更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認識並故意提供助力。幫助犯無需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其行為促使犯罪的實現或擴大結果,即可構成幫助犯。法院在處理幫助犯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量行為人對犯罪的認識程度及所提供的助力,進而判定是否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規定關於幫助犯的構成要件及處罰原則,幫助犯是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縱使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以下為關於幫助犯的詳細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必須具備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有一定的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協助。這種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幫助犯罪)或間接故意(預見犯罪可能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行為人只要認識到他人正在或即將實行犯罪,且其行為能幫助該犯罪實現,即具備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事實認識錯誤
如果幫助犯所認識的犯罪與正犯實行的犯罪事實不一致,會涉及事實認識錯誤的問題。當正犯所實行的犯罪行為超出幫助犯的認識範圍,幫助犯只需對其認識到的範圍負責。例如,若幫助犯認識的犯罪行為是普通詐欺,但正犯實施的是加重詐欺,幫助犯只需在其認識的普通詐欺範圍內負責,而不對加重詐欺負責。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以是任何促使正犯更容易實現犯罪的行為,包括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助力,這些行為不必是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購買槍枝零件供給他人製造槍支即構成幫助行為,雖然不是槍支製造過程的唯一條件,但仍然提供了實質助力。
在另一個案例中,行為人雖然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但其提供的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法院認定該行為促進了詐欺的實行,因此成立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郭○○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SKYPE網路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領取不詳包裹…後,再寄交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劉○○及徐○○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郭○○事後則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惟刑法第29章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罪名既多亦眾,且關於詐欺罪,亦有同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不同構成要件之區別,原判決雖認定郭○○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何以足對郭○○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釐清及為必要之說明,則郭○○所認識並幫助所犯之財產犯罪與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一致,攸關其究應成立幫助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名,原審不察,即遽論郭○○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的因果關係
幫助犯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但不必是直接因果關係。只要該幫助行為促使了犯罪的實現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即可構成幫助犯。即使幫助行為不是唯一促成犯罪的方式,只要行為人提供了助力,仍可認定為幫助行為。
在一些具體案例中,法院依據行為人是否對犯罪有認識以及提供的助力來判定幫助犯。例如,在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明知他人將利用所提供的槍枝零件製造槍支,法院認定其提供的助力與犯罪有直接且重要的關聯,構成幫助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韓○○確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基於幫助高○○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接續多次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交予高○○,高○○並陳明其有請韓○○幫忙購買槍枝零件,高○○製造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韓○○上開所為,對高○○遂行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因論以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幫助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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