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5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僅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取決於其是否通過幫助行為促成了犯罪的實現或擴大了犯罪的結果。只要行為人有幫助故意,並通過其行為對犯罪有促進作用,即使該行為不是犯罪不可或缺的部分,亦可成立幫助犯。法院在處罰幫助犯時,會考慮其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的影響力,並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減輕處罰的規定。
刑法第30條針對幫助犯的成立及處罰作出了規定,指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正犯不知其幫助行為,亦同。該條款還指出,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之刑減輕。以下是關於幫助犯構成要件及處罰的具體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認識,並且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幫助。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不論是明確知道正犯犯罪,還是預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只要行為人具有幫助的意圖,即構成幫助犯。
在實務上,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情形來認定幫助犯。比如,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明知證人將出國運輸毒品,仍然資助其辦理護照,雖然此行為並非運輸毒品的必要條件,但由於行為人對犯罪有認識並給予了幫助,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幫助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證人廖○○將出國運輸毒品,仍資助金錢予廖○○辦理護照乙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0行),而資助他人辦理護照,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既對於廖○○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廖秉翔實行犯罪前給予助力,何以不能認為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犯罪實行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現,進而促成其結果發生,或造成更大法益損害者而言。是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均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再者,證券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證券或金融帳戶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證券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予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而炒作股票使用,且足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規避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其證券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憑證,以利高買、低賣證券等犯罪之實行,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而,幫助他人炒作股票而提供自己帳戶者,縱所提供之帳戶僅為炒作股票使用眾多帳戶之一部,甚至可有可無,因已對炒作行為提供實質因果貢獻,仍不影響於幫助行為之成立。至提供證券及金融帳戶者,是否具備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幫助故意,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如提供工具、資金或交通工具),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如提供建議、支持)。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不可或缺的部分,只要該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有促成作用,即可構成幫助行為。例如,在該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有關聯,即使其作用並非唯一或主要,也可以認定為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
幫助犯的從屬性
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的犯罪而成立,這意味著幫助犯必須依賴正犯的犯罪行為。如果正犯並未實行犯罪,幫助犯也不會成立。幫助犯的責任範圍亦受限於正犯的犯罪行為,若正犯的犯罪超出了幫助者的認識範圍,幫助犯則不承擔超出部分的責任。
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的因果關係
幫助犯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不必有直接因果關係,只要幫助行為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促成作用即可。這樣的促成可以是間接的,例如提供幫助讓正犯更容易完成犯罪,這也是幫助行為的核心。
另一案例中,一名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飲食服務,使該集團成員專注於實施犯罪,法院認定這一行為增加了犯罪的便利性,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曾○○係集中擔任詐騙電話之接聽員等人於同一機房內,並管制出入,以躲避查緝;上訴人在該機房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料理飲食,不僅使該集團成員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他人不易察覺該處之機房,且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之生理需求,而有助於該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足認上訴人對曾○○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既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進行時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自符幫助犯之要件,而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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