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2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規定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無論該正犯是否知曉幫助行為的存在。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的刑罰減輕,但其成立要件必須滿足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需要行為人有幫助正犯犯罪的故意,還需要其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有客觀上的助力。而對於幫助犯的處罰,則需根據其具體行為的嚴重性和對犯罪結果的影響進行評估。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行為人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並基於幫助正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意圖而提供助力。這種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到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不論是物質上的幫助,還是精神上的支持,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促成犯罪結果,即可成立幫助犯。


在一個關於金融帳戶被用於詐騙的案例中,行為人明知其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進行犯罪,仍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並從中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該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的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對詐騙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助力,因此被判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先後將其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並各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行為,嗣陳○○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劉○○,作為詐欺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工具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如何不可採取;復依證人即擔任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警員蔡○○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給陳○○後,固有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舉措,然於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遭詐欺之陳述,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自無庸再贅予敘明其不符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縱證人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取捨採信,要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將其分別申設之二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分次交付予陳○○,並收取報酬,陳○○另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訴人仍應論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要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幫助犯必須在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進行中提供助力,這種助力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協助策劃犯罪、或為正犯提供物資等行為。即使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只要其行為對犯罪的實施有幫助,就可以成立幫助犯。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的處罰可以依據正犯的刑罰減輕。法院在判決時會根據幫助行為的具體情節來決定是否減輕處罰。例如,行為人是否在犯罪過程中扮演次要角色、其行為是否對犯罪的完成起到決定性作用等,均是影響量刑的因素。


在另一案例中,被告葉秉儒未直接參與殺人,但其協助租車、駕駛並陪同正犯到案發現場,並於槍擊後與正犯共同離開。法院認為,雖然葉秉儒未直接持槍殺人,但其行為對於犯罪的完成提供了物質上的幫助,因此應成立幫助殺人犯。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秉儒自案發前陪同共同被告曾建軍勘查被害人住處,並瞭解幫助開車搭載曾建軍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可獲得報酬,再於事先備妥系爭租賃車輛及躲避警察查緝使用之假車牌月曆紙,復參與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於現場陪同被告曾建軍等候被害人返家犯案之過程及於曾建軍持槍射擊被害人後與曾建軍共同駕車離去,依此情狀以觀,被告葉秉儒固無參與實際槍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且依共同被告曾建軍、證人馮鋼煒之供證,足知被告葉秉儒並非受馮鋼煒、張傑生唆使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葉秉儒亦非提供曾建軍持以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槍枝之人,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葉秉儒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惟被告葉秉儒對於共同被告曾建軍將持手槍射擊被害人等情,當有認識,且對於人體之要害,倘受槍擊,子彈極易射入身體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葉秉儒仍以幫助之意思,接受曾建軍將給予約10萬元之代價,為上開租車、駕車、黏貼偽造車牌之行為,並於共同被告曾建軍槍殺被害人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且於槍擊完畢後與曾建軍一同離去現場,客觀上顯係以物質上之助力予正犯即共同被告曾建軍實施犯罪之便利,助成被告曾建軍殺人犯罪之實現,被告葉秉儒顯有幫助共同被告曾建軍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葉秉儒辯稱:我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並非足採,被告葉秉儒幫助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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