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0240

刑法第24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24條中的緊急避難提供了行為人在面對危險時可以採取必要行動以保護法益的法律依據。然而,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行為符合必要性、比例性及不可避免性。即使緊急避難行為過當,法院也可能根據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刑罰。而特別義務人,如公務員,則無法適用此規定來免除其職務上的責任。

緊急避難的基本要件 

刑法第24條規定的緊急避難行為,包括以下要件:


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必須存在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的緊急危險。危險可能是即時發生的,也可以是持續性危險,例如即將發生的結構倒塌。


主觀上有救助的意圖:

行為人必須基於救助自己的法益或他人法益的目的,進行避難行為。

必要性與利益衡量:避難行為必須是唯一有效的手段,且侵害他人法益的程度不得超過所欲救助的法益。


緊急避難的適用範圍:

 緊急避難須滿足特定條件,只有在無法透過其他方式解決危險的情況下,才能主張避難。例如,行為人如果有時間報警或請求他人幫助,而非直接採取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則該行為無法被認定為緊急避難。


過當避難的處理: 

即使行為人滿足緊急避難的條件,但如果其行為超過必要性,仍構成過當避難。在此情況下,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減輕或免除刑罰。例如,在救助過程中,行為人若使用了過度的手段或侵害了不必要的法益,則可能適用過當避難的規定。


特殊情況下的避難行為: 

當行為人面對強制性的威脅或強暴,而必須違法行為時,雖有持續的緊急危難,法院仍會視具體情況來判定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行為人雖受脅迫進行違法行為,但現代社會中應透過合法途徑化解危險。因此,這類行為在通常情況下難以主張緊急避難,但法院仍可視具體情況給予罪責上的寬恕或減輕刑罰。


法院判斷上訴人在無法避免危險的情況下,採取了侵害他人財產的方式,但因他有其他可行途徑(如報警處理),因此無法適用緊急避難的免責規定。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應選擇留下接受救護而非離開現場。法院認為,上訴人離開現場並非為避免危難,且無證據顯示其因車禍受到的衝擊需要緊急醫療處理,因此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又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於行為人倘單純係出於規避相關責任之所為,則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有別,無從執為阻卻責任之理由。稽之卷附肇事汽車照片,固顯示該汽車於車禍發生後,有安全氣囊爆開之情。惟安全氣囊乃汽車上的充氣軟囊,使用在車輛發生撞擊事故的瞬間彈出,藉以達到緩衝的作用,保護駕駛和乘客之安全。一般而言,遭遇碰撞時,可以避免乘坐人員頭部和身體直接撞擊到車輛內部,減少人員傷害程度,係屬汽車被動性安全裝置之一。是本件肇事汽車之安全氣囊爆開,縱足推認車禍碰撞力道鉅大,且於瞬間彈出時衝擊駕駛之上訴人,但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自行離開現場施以緊急救治不可之傷害。…可知上訴人由邱○○載離肇事現場後,係聯繫友人高○○至便利商店商討車禍事故之後續因應,並由高○○聯繫員工吳○○到便利商店會合後,旋由高○○與吳○○共同謀議由吳○○出面主張自己為肇事者而返回肇事現場頂替…,上訴人則由邱○○駕車載回汽車美容廠。觀之上情,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且已有路人報警處理,衡情上訴人當時倘確因安全氣囊衝擊頭部而受有嚴重傷害,其第一時間應係選擇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同時對其緊急救治,而非逕自離開他去。況徵之上訴人雖迭辯稱其因頭部暈眩不適而離開現場,惟細繹其於警詢供稱:「(問:事後你有無去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沒有。…後來就回到公司休息,沒有去醫院就醫」等語…,益證上訴人縱因安全氣囊爆開致其頭部不適,然程度應屬輕微,客觀上顯無非離開現場否則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警方到達前即由邱○○載離,並前往他處與高○○、吳○○見面商討後續,顯非為避免緊急危難所採取之避難行為。至證人盧○○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通知其到肇事現場及到場後之相關見聞…,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及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等情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