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0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下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規範,通過醫學鑑定和法院的綜合評估,確定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處罰或減輕刑責。此外,對於有再犯風險的精神障礙者,法院可依據社會防衛需求,施以監護處分,達到矯治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的判斷: 

依據刑法第19條的規定,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取決於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時,會採用生理學與心理學的混合標準。首先,法院需依醫學專家的鑑定,確認行為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接著再由法院評估該生理原因是否導致行為人失去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


法院依據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確認行為人的雙向情緒障礙與安非他命濫用對其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無直接影響,且證據顯示行為人於犯行時能正常應對。因此,法院認定行為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責任能力障礙。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五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臨床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安非他命濫用,但上述問題和上訴人此次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係,據其所述在本案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使用毒品應是上訴人自主行為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各次犯行時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能與購毒者正常對答,犯後也能為自己犯行提出相當辯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各次毒品交易時言行有何異狀,堪認上訴人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精神障礙與社會危險性的關聯: 

刑法第19條的適用,除了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外,若行為人具有精神障礙且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根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對其宣告監護處分。這一部分屬於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雙軌制度。保安處分的目的是預防行為人再犯、保護社會安全,並透過隔離、治療等方式減少再犯的危險性。法院在考慮是否適用監護處分時,需審酌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治療可能性、有無病識感,以及其是否有持續治療和服藥的意願。


法院強調,精神障礙的行為人若有再犯的危險,即便不一定是再犯相同的罪行,依然可以基於社會防衛的需求,對其宣告監護處分。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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