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事法上,犯罪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三者缺一不可。責任能力的判斷涉及行為人是否能夠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並基於此辨識能力來控制自己的行為。在此,刑法第19條規範了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時,可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提供了一個雙重標準,用以判斷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下的責任能力。當行為人因精神問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法院可以免除其刑責或減輕刑責。醫學鑑定在此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最終的責任能力判斷應根據法院的綜合考量決定。如果無法確定,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19條採取生理學和心理學混合的立法體例。首先,從生理原因的角度,判斷行為人是否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這通常需要依賴醫學專家提供鑑定報告。其次,從心理結果的角度,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喪失了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果這些能力完全喪失,則行為不罰;如果顯著減低,則可減輕刑責。


精神疾病與責任能力的關聯性:

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疾病之間有明確的關聯性,才能主張免責或減責。假如行為人在行為時仍然具備辨識和控制行為的能力,即使患有精神疾病,依然需要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這樣的關聯性應透過醫學鑑定意見來證實。


醫學鑑定的角色與重要性:

鑑定人提供的專業醫學意見對於法官形成心證至關重要,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方面。如果多位鑑定人提供的鑑定意見存在歧異,法院應傳喚不同意見的鑑定人,讓他們詳細說明依據何種標準和診斷程序來作出結論。法院可通過交叉質詢,逐步釐清事實,最終形成確信。如果法院無法就責任能力形成明確心證,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法院在採納或不採納鑑定意見時,應說明其理由,確保這些理由符合醫學專業領域普遍接受的診斷準則和程序。如果鑑定意見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的確信,法院可以尋求第三方的鑑定意見協助判斷事實。


當涉及精神狀態的責任能力判斷時,法院須依賴醫學鑑定,但最終責任能力的判斷仍由法院做出。當多方鑑定意見存在分歧時,法院應根據審查證據的結果來作出綜合判斷,並且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採信或不採信的理由。如果鑑定意見無法形成法院確信,則應依罪疑唯輕原則進行裁判。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實之重要功能。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07條參照)。法院採取或不採取任一意見,應說明其判斷是否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及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是否均無瑕疵,且具有醫學合理性之理由。正、反或折衷意見,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之確信時,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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