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在處理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問題時,強調精神鑑定與法官的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需根據生理與心理雙重標準進行判斷,而鑑定僅為輔助工具,最終判斷權在於法院。此外,行為人若故意或過失導致精神障礙,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或減刑。
責任能力的構成與判斷
在刑事法上,犯罪成立需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其中,罪責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判斷其是否在具備辨識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下,實施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則其行為不罰;如果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則可以減輕其刑。
責任能力的判斷採用生理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體例。生理部分由專業醫學鑑定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院根據證據,判斷行為人在犯罪時的辨識和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此雙重標準確保判斷過程的科學性與公正性。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07條參照)。法院採取或不採取任一意見,應說明其判斷是否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及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是否均無瑕疵,且具有醫學合理性之理由。正、反或折衷意見,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之確信時,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精神障礙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
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與其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影響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的不罰或減刑情形。行為人罹患精神障礙,但仍能理解法律規範、控制其行為,則不適用免責或減刑規定。
精神鑑定需結合行為人行為前、行為中及行為後的各種行為表徵,並非僅憑一時的精神狀態或單一鑑定結果來決定責任能力。法院應結合其他證據來判斷其責任能力,而非僅依鑑定結果做結論。
醫學鑑定的作用與法院的自由裁量
法院通常依賴精神醫學鑑定來判斷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但鑑定結果是否具有完全的客觀性,仍需法院審慎評估。鑑定若存在主觀因素或僅具有一定的蓋然性,法院在採納時應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鑑定雖然是專業意見,但法院有權依據案件整體證據,對鑑定結果進行審查和取捨,確保判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樣的做法避免了法院過於依賴鑑定結果,而忽略案件其他重要事實。
鑑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且無論實施鑑定者為自然人抑機關,均係「人」之證據方法。因此所為之鑑定,若在專業或科學領域中,其鑑定程序、條件、方法或結果之判定均已有定形性之規制,如血型、DNA之鑑定等,因少有人為意志干擾其中,如符合規制,可認較具高度之客觀性及可信性,除非特別必要而須再釐清或另行鑑定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鑑定結果可能摻入主觀因素,其結果僅能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則法院於評價鑑定時,即須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認其可信性,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2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予採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自陷精神障礙與免責的排除
刑法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這防止行為人故意利用精神障礙來逃避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若故意或因過失服用毒品導致精神障礙,則即使行為時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減低,也不能免責。這種情形下,行為人需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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