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1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規定以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為核心,必須經過專業鑑定,並由法院依據該鑑定結果及具體情形作出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的存在與否,是否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決定其是否免責或減輕刑責。法院對於鑑定結果的取捨應有明確理由,且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形下,不得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
責任能力的生理與心理判斷標準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責任能力判斷,採取生理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體例。生理原因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的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
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但並未全然喪失。因此,法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此判決強調,精神鑑定報告對生理部分的證據是重要參考,而法院需依據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減輕或免除刑責的條件。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排除
刑法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若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免責或減輕刑責。這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自陷精神障礙來逃避刑事責任。
行為人因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但法院認定其仍具有辨識能力,並未因施用藥物全然失去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免責的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是非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若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已「全然欠缺」,則行為不罰,如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僅「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查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臺北榮民醫院與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有此二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復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殺人之動機,當時亦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僅係顯著減低而已之依據與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勘驗案發日以前之居家監視錄影,或向鑑定機關補充函詢、鑑定或傳喚主責醫師作證說明,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專業鑑定的必要性與法院的評價權
精神疾病的鑑定涉及專業醫學知識,法院通常會依賴精神病專家的鑑定意見來進行責任能力的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若該鑑定與事實關係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充分調查與審查鑑定內容,並在判決中說明其取捨理由。
精神病專家的鑑定意見是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若法院未充分說明其取捨理由,則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無上開事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固得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精神障礙的因果關聯與可責性
行為人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只有當其違法行為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時,才能阻卻責任或減輕刑責。若行為人在犯罪時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控制能力,則即使有精神疾病,也不能免除其刑責。
雖然行為人罹患精神疾病,但其在犯罪時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該判決強調,精神障礙必須直接影響到行為人的認知與控制能力,方可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
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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