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4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對於法律不知或違法性錯誤的規定強調行為人的查詢義務和社會責任。行為人若因未盡合理查詢義務而違法,通常無法免除刑事責任。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減刑或免責時,會根據行為人的知識、經驗及行為的惡性程度來做出裁量。


法律明知義務與正當理由

根據刑法第16條的立法理由,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的義務。只有當行為人確實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且有正當理由時,才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如果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可以根據情節減輕刑罰。例如,在非法吸金案件中,法院指出行為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因此無法以「不知法律」為由減輕刑責。


違法性認識與責任理論

刑法第16條的違法性錯誤規定依據責任理論,這意味著行為人對法律規範的認識錯誤,只影響其罪責,而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即使行為人誤解其行為的合法性,只要該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仍需承擔法律責任。在許多非法吸金案件中,法院認為行為人應具備足夠的社會經驗和法律知識,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減輕刑責。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原判決敘明:孫○○、黃○○、羅○○、葉○○皆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非法吸金為違法之相關規定者;且其等為本件行為期間,國內亦不乏有以合會互助會形式吸金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之案例。尤有進者,其等在前案被查獲後,已均知康乃馨互助會涉嫌不法情事,否則偵查機關不至於介入調查。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孫○○、黃○○、羅○○、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等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皆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


違法性錯誤的適用條件

違法性錯誤指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違規性有所誤解。該錯誤只有在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如果該錯誤不是無法避免,行為人僅能依情節請求減輕刑罰。在實務中,法院強調,當行為人對行為的合法性存有疑慮時,應主動查詢法律意見。如果行為人未盡查詢義務,即使其聲稱不知法律,法院仍可依其行為的惡性程度來決定是否酌減刑罰。


在涉及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法院指出吸金行為已經在國內廣泛存在多年,且經常被媒體報導,因此行為人應知悉其違法性。行為人試圖以更改術語(例如將「利息」改稱「增值金」)來規避法律,但法院認為這顯示行為人試圖故意規避法律,無法適用刑法第16條的減刑規定。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原判決已敘明:吸金案件類型已在國內存在長達數十年,且往往因受害人數眾多,而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故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且徐○○等4人均知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後給付「利息」之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始將應給付投資人具有「利息」性質之報酬,改稱為「增值金」,藉以規避銀行法之處罰,其等既有刻意規避法律之舉,自難認為「不知法律」,即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徐○○等4人前開違法吸金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李○○上訴意旨猶主張其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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