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3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的適用旨在針對行為人因不知法律而可能發生的錯誤。即便如此,行為人必須證明其錯誤具備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且其錯誤不能僅限於主觀的誤解或疏忽。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減刑或免責時,會考量行為人的教育背景、經驗及其查詢法律的義務。若行為人未盡查詢義務,則通常無法享有刑法第16條的減刑或免責待遇。


違法性錯誤與責任理論

刑法第16條旨在規範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強調行為人應具備知法守法的義務。即使行為人對法律規範有所誤解,只有在該誤解無法避免且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刑事責任。若該錯誤在合理查詢後可避免,則應依情節減輕其刑罰。


違法性認識的範疇

違法性認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時,會綜合考量其教育背景、職業、生活經驗等個人狀況。例如,在偽造本票的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應具備足夠的社會經驗來判斷該行為的法律後果,因此不適用免責或減輕刑罰的規定。


正當理由的適用

正當理由的適用條件十分嚴格,僅限於那些無法避免的情況。法院通常要求行為人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經驗來判斷其行為的合法性,並需進行合理查詢。如果行為人在查詢後仍無法得知其行為違法,才有可能適用刑法第16條來減輕刑罰或免責。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原判決已說明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且現今媒體資訊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尤以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諸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亦為一般人廣泛周知,並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曾供認對於未經告訴人辛○○之同意,不得擅自在本票上簽寫辛○○署名之法律意義,均知之甚詳,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各等旨。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欠缺生活資金之動機、目的,未徵得告訴人辛○○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向被害人曾○○提出行使而供擔保以借款,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僅4萬5千元,兼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已與曾○○協議按月分期賠償,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其量刑實已從輕,趨近最低刑度,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過重之違法。\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


合理期待與查詢義務

行為人對法律的認識不能僅憑主觀認知,應在遇到不確定性時主動查詢法律意見。現今媒體和法律諮詢管道發達,行為人可以方便地獲取相關資訊。因此,若行為人沒有盡查詢義務,其行為通常不會被認為是無法避免的錯誤。例如,在處理環保違法案件時,法院指出上訴人在租賃土地時,未如實告知用途,顯示其明知行為違法,無法適用刑法第16條。


在涉及偽造文書和非法傾倒廢棄物的案件中,法院明確指出,上訴人具備足夠的社會經驗和知識,應當了解其行為的違法性,因此不適用免責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使行為人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也須依實際情況判斷該錯誤是否可避免。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承高職畢業、務農,本件行為時年約40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參以上訴人經營之諱□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包括廢棄物清理,自應當瞭解相關法規,避免觸法。再觀諸上訴人向本件甲、丙土地地主承租土地時,分別佯稱用途是堆放物品、樹木移植或種植火龍果等語,倘若上訴人自始不知其行為可能違法,大可坦然告知承租土地之實際用途,何須砌詞隱匿,況上訴人更在本件丙土地開挖回填廢棄物,其所為對於環境破壞顯而易見,當無不知法律之理,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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