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1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為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提供了免除刑責或減刑的機會,但適用條件十分嚴格。行為人必須證明其不知法律違反是在正當理由下無法避免的結果,且具有積極誤信行為合法的情形。法院在判決中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知識背景、經驗及應有的查詢義務來判斷其是否有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並根據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知法守法義務的界定
法律一經公布,人民即負有知法守法的義務。刑法第16條對「不知法律」的主張設立了極高的門檻,僅在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且該錯誤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可能免除刑事責任。若行為人只是不知法律禁止某行為,或沒有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並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上訴人在銀行法案件中辯稱其不知吸收存款行為違法,但法院認為,依據一般知識和經驗,稍具知識的人應能認識其行為的非法性,因此上訴人的辯解並不足以構成「不知法律」的正當理由。
積極誤信與消極不知的區別
刑法第16條僅適用於行為人積極誤信其行為合法的情況,行為人如果只是消極地不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並不足以構成免責的理由。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可能的法律後果保持足夠的警覺與認知,且具有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即使行為人對法律條文並不完全了解,也不能主張自己不知法律便可免除責任。法院針對非法吸收資金的案件指出,行為人應能意識到高額獲利承諾與零風險的宣稱很可能違法,因此不能主張不知其行為違法。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收受存款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銀行法所明定(第2條、第29條第1項),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又民間藉金錢消費借貸以取得一定之利息,雖屬常見,然若藉各項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允予返還或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並以之為業,為法律所禁止,亦係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得認識。本件「合購方案」或「紅包股方案」,係由前述四營業處之人員,對不特定之人招攬,參與「投資」者眾(見附件一、一之一),存續期間更達2年(各被告於期間內參與,各有長短);鼎□公司且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宣稱零風險,並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以上行為係法所不許,稍具知識經驗者,非不能認識。楊○○等4人均係具知識經驗之人,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原判決以相同理由,認為其等所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
正當理由與無法避免的範疇
刑法第16條中的「正當理由」與「無法避免」是針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的違法性認識。如果行為人因為客觀原因無法避免犯下錯誤,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為是合法的,則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若行為人具備相應的知識或經驗,應當能夠認識其行為違法,但卻未盡應有的查詢義務,則其主張無法避免的錯誤無法成立。例如,在互助會的案件中,上訴人早已知曉飛○互助會的運作模式涉及非法經營,但仍主張不知情,法院認為該辯解顯然無法成立,亦無刑法第16條適用。
違法性錯誤的責任理論與刑罰減輕
刑法第16條依責任理論來處理違法性錯誤。當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且錯誤無法避免時,該錯誤可以阻卻其刑事責任;若錯誤屬可避免但行為人未加以查證,則根據情節可能減輕刑罰。例如,上訴人明知參與的非法活動可能面臨查緝,仍未停止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其主觀上應有認識違法的可能性,無法主張減刑。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陳○○前在真○○互助會擔任會計,且對於飛○互助會之發起背景、運作制度顯均亦知之甚詳,再佐以陳○○於偵查之供述,及其與白○○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見陳○○對於飛○互助會乃非法經營,極可能遭查緝偵辦,早有所悉並預作提防,其對於飛○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自均有認識,陳○○辯稱不知飛○互助會有違法情事,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云云,顯無可取等旨(見原判決第29至30、40頁)。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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