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0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設置了「正當理由」及「無法避免」的門檻,只有在符合這兩項條件時,行為人才可主張免除刑事責任。即使未能完全免責,法院仍可能根據具體情況,酌情減輕刑罰。判斷中,法院會考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查詢法律的能力和機會,以及是否盡到了其應有的注意義務。


違法性認識的定義與應用

刑法中的違法性認識,是指行為人知道其行為不被法律所容許,而不需具體了解該行為的處罰規定或可罰性。只要行為人知道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符合違法性認識的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因誤信某行為被法律允許,除非有正當理由且錯誤無法避免,否則依刑法第16條規定,仍需負刑事責任,並依情節酌情減輕其刑罰。


正當理由與無法避免之判斷

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行為人必須能證明其錯誤是因不可避免的原因所致,並且具有正當理由。然而,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的義務,行為人不得因未查詢法律或自行推測而主張正當理由。例如,在非法吸金案件中,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具備金融法律知識,無法知道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但法院認為該辯解不足以構成正當理由,且其行為亦屬可避免錯誤,因此不得免責或減刑。


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任職中□昌公司業務人員時,於對外行銷開發招攬客戶時,知悉其所保證定期高利還本之報酬比例,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到是否為非法吸金,因此中□昌公司為求所有業務員對外能自圓其說,乃以統一教材之「教戰守則」、「電訪稿」、「中□昌露營車Q&A」等資料,教導業務員以同化立場、解決問題、激勵、CLOSE、封口等步驟話術誘引對方出資。何況如確有此等高獲益利潤,中□昌公司大可逕以累積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展業務,又何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而將此厚利大部分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中□昌公司人員(包括上訴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日後投資人顯有面臨求償無門之重大風險結果,恐有觸法之虞而為法所禁止,應有所認識及理解。至本件專案之租賃或買賣契約雖經江○○、葉○○、魏○○等律師鑑證,然該等契約上僅載明「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而已,並非明確保證該等行為之合法性或確認該等吸收資金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再者,依魏○○律師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108頁)之證述,鑑證律師並非實際參與中□昌公司業務之人,所收取之鑑證費用亦係1個投資單位1千元而已,並非提出法律意見書明確保證該等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再參以上訴人亦稱其並未實際看過或接觸過鑑證律師,可見上訴人並未曾循任何公司或職業上之管道,瞭解其所從事該招攬投資之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縱使其堅稱其於法規範層面並未明確認識其行為係刑事法律所禁止,其錯誤亦屬可避免,尚難謂其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事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21頁第4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


違法性錯誤的責任理論與減刑考量

刑法第16條採用責任理論,依行為人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有無正當理由及錯誤是否可避免。對於無法避免且有正當理由的情形,應免除刑事責任;若錯誤並非無法避免,則依情節考量減輕刑罰。例如,在施用毒品的案件中,上訴人辯稱其對所施用的物質不具違法性認識,且該物質剛被公告列為毒品。然而,法院認為上訴人作為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知悉施用該物質的風險及違法性,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


違法性錯誤的避免與行為人的注意義務

行為人在面臨法律不確定性時,有義務積極查詢相關法律,不得以自身的主觀判斷為理由逃避法律責任。行為人須盡如同民法上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能查詢而未查詢,即無法主張錯誤不可避免。例如,在毒品案件中,法院認為行為人應查詢相關法律,且其隱藏購買毒品的方式顯示其已知行為違法,因此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以減輕刑罰。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訴人不具相關化學專業知識,難以知悉自己施用之香菸內含氯苯基戊酮,且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不具違法性認識等語,而主張本件有違法性錯誤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氯苯基戊酮於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1日公開預告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況本案在上訴人之居處扣得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煙12包,上訴人平日既有施用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煙,當可知氯苯基戊酮具中樞神經系統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興快感、時空認知扭曲的心理作用,長期使用亦會出現成癮性及依賴性,況且其又以迂迴方式收取包裹,對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核其此部分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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