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7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條款專門處理行為人因不知法律規範而進行違法行為的情形,但其適用必須依具體情節來判斷,特別是行為是否包含惡性,以及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


法官的裁量權

刑法第16條對「不知法律」情形下的責任分擔,採取了責任理論。行為人因法律無知而犯錯的情形下,是否免責或減刑,取決於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以及該錯誤能否避免。法院會根據案件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行為人的背景、知識水準和行為的社會惡性,來判定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以及是否應酌情減輕其刑罰。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且其行為具惡性,則不能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或減刑。


法院在判斷是否減刑時,會根據行為的惡性程度、社會認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進行裁量。


行為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查詢義務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為人沒有積極查詢法律而擅自進行違法行為,則無法主張不知法律的抗辯。


違法性錯誤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16條強調,行為人對於刑法規範有所不知,並不必然免除其刑事責任。只有在行為人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的情況下,才可能免除刑事責任。這種正當理由必須是行為人無法通過合理途徑得知其行為違法,例如社會常識難以認定該行為具備違法性,或行為人查詢後仍無法獲得正確的法律意見。


例如,在槍砲運輸案件中,行為人明知其幫助他人從美國訂購槍機的行為會危害社會,但仍協助,該行為顯然不含正當理由且具惡性,因此法院認定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進行減免刑責。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上訴人既幫助「阿伯」,致所向美國訂購之土造金屬槍機,得以順利運達指定處所,客觀上顯非不含惡性,亦無正當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對其上揭犯行有所認知,而具有犯罪故意,因此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


責任理論與法律效果

違法性錯誤採責任理論,即當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且無法避免時,則可免除其刑事責任。相反,若該錯誤屬可避免性錯誤,則僅能依情節減輕刑罰。例如,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毒品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由於其普遍性認知,通常無法認定行為人有不可避免的法律不知,故難以減輕刑罰。


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自然犯與反社會性行為

對於具反社會性質的自然犯,法院特別強調其違法性應為一般人所知,行為人無法主張不知法律為由來免除或減輕刑責。這類案件中,違法性往往是普遍被媒體或社會廣泛報導的,行為人有足夠的途徑瞭解其違法性。例如,涉及毒品交易的案件,行為人清楚其行為危害國人健康,但仍進行犯罪,則無法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


例如,而在毒品販賣案件中,行為人雖受他人指示交付毒品,但該行為的惡性和對社會的危害無疑,因此無法主張不知法律來減輕刑罰。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受陳○○指示,交付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12公克給朱○○,並收取價金9千元,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客觀上顯非不含惡性,亦無正當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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