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3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對於不知法律或違法性錯誤的處理,區分了是否具備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如果行為人能證明其錯誤是無法避免的,可以免責;但若錯誤可避免,則可根據具體情節減輕刑罰。然而,對於具社會普遍性違法認知的自然犯,行為人很難主張其錯誤是無法避免的,通常會受到更嚴格的審查和處罰。


違法性錯誤與刑責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人如果不知法律或誤認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並且該錯誤是無法避免的,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然而,這必須建立在行為人對其行為缺乏違法性認識且此認識錯誤是因為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若該錯誤可以避免,則行為人仍需承擔刑責,僅能根據具體情節酌情減輕刑罰。


行為人負責審查行為的合法性 

行為人有責任在行為前審查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並且要與時俱進,修正其對法秩序的理解。如果行為人沒有主動查詢法律規範,導致其違法行為,則難以主張其錯誤是不可避免的。法院會依據行為人的知識、經驗和社會背景來判斷其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原判決已說明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且現今媒體資訊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尤以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諸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亦為一般人廣泛周知,並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曾供認對於未經告訴人辛○輝之同意,不得擅自在本票上簽寫辛○輝署名之法律意義,均知之甚詳,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各等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自然犯與反社會性 

對於具有普遍性與反社會性犯罪,如偽造文書、販毒等,自然犯的違法性是社會所普遍認知的。此類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的理由通常難以成立,因為這類犯罪的違法性是顯而易見的,行為人很難聲稱其錯誤是無法避免的。


知法守法義務 

法律的頒布意味著人民有知法守法的義務。因此,即便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若沒有正當理由,法律不會免除其刑事責任。舉例來說,在某些國家合法的大麻使用者,若在台灣攜帶大麻入境,這並不能構成無法避免的錯誤,因為行為人在入境前有責任了解當地法律。


惡性程度與減刑 

即使行為人的違法性錯誤無法免責,法院仍可能根據其行為的惡性程度以及社會通念來決定是否減輕刑罰。這取決於行為的動機、惡性及其對社會秩序的影響。若行為人的違法性錯誤尚未達到無法避免的程度,但其可非難性較低,則法院得依情節酌情減輕其刑罰。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車禍」而言,屬「意外」之情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肇事者,並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明,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無違法可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難謂上訴人之行為不含有惡性,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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