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1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旨在處理行為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情形。若行為人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錯誤,法院可免除其刑責或減輕刑罰。然而,這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查詢義務,尤其是針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責任在行為前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律標準。
違法性錯誤與正當理由
刑法第16條處理行為人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或不知情的情況,即所謂的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若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該錯誤,則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而,這種情況通常需有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無法得知或避免法律錯誤,並且該錯誤是基於正當理由。
違法性錯誤的情節與減刑
行為人若無法完全避免違法性錯誤,但錯誤情節較輕或可理解,法院可以酌情減輕刑罰。然而,這並非必然減刑,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行為人可能因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觸犯法律,但若該錯誤能夠通過合理的諮詢或查詢來避免,法院可能會認為其無法避免性不足。
違法性認識錯誤與故意責任
若行為人對具體事實並無錯誤認識,但對於法律上如何評價該事實有誤解,則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這類錯誤不會影響故意的成立,只能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有無正當理由來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轉讓大麻,但誤信其行為合法,此類禁止錯誤僅可適用減輕刑責的條件。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汲毓翰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為其事實欄一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而為其事實欄二所載製造大麻犯行等情,並於理由內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含其部分自白),以及其附表二扣案之大麻花、製造大麻之原料、工具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則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汲毓翰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上訴人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製造毒品等犯行仍有違毒品之防制,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空白刑法的適用
對於空白刑法的補充法規(如行政命令)的錯誤理解,亦屬於違法性錯誤。行為人如已知其所觸犯的具體行為,但不知其受管制,這類錯誤仍需依刑法第16條規定來處理。補充法規如同法律的一部分,若行為人對其有錯誤認識,但無法避免,則可視情減刑。
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75年7月11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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