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58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主要針對行為人在不知道法律或誤信法律合法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刑事責任問題。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有迴避錯誤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法律錯誤,則可以免責;但如果行為人可透過查詢或其他方式避免錯誤,法院則可能減輕刑罰,而非免除刑責。


禁止錯誤與刑責免除

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違法行為,但自認為該行為合法時,這就屬於法律上的禁止錯誤。這種錯誤在法律上並不會直接導致免除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6條,只有在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免除刑事責任。


例如行為人若因正當理由誤信行為合法且無法避免,則有可能免責;但如果行為人本可透過進一步查詢來了解法律,則應減輕刑罰,而非免責。


迴避可能性與減刑標準

刑法第16條規定了「得減輕其刑」的條款,這意味著是否減刑取決於行為人是否能夠合理地避免犯錯。法院會考慮行為人在違法行為發生時是否有合理的方式查詢或確認法律的適用。如果行為人有機會避免法律錯誤但未行使,則可能適用減刑而非免責。例如,在處理國際毒品案件時,如上訴人因居住地的法律認知錯誤而違反我國法律,且沒有合理避開該錯誤的可能性,法院可以考慮依刑法第16條減刑,但不會完全免除刑責。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違法性認識與刑法第16條的適用

刑法上的違法性認識指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有所認識,而不以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具體的可罰性為前提。行為人只需知道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被推定為具有違法性認識。


行為人運輸大麻被捕時,雖然主張不知道大麻是我國法律管制的毒品,但由於行為人多次來台且對毒品管制應有所了解,因此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責,僅可依情節判斷是否減刑。


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年3月),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二)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毒品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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