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07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規定,旨在確保行為人在法律變更時能夠受到最有利的處理。具體來說,當行為後法律發生變更時,若新法對行為人更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這體現了刑法的公平性與人道精神。
行為時法律與行為後法律的適用:
行為後若法律發生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如果變更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更有利,則應優先適用更有利的法律。例如,當法律的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發生變更時,應綜合比較新舊法,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
對於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的比較應全盤考量。法律變更後,若新法提高了罰金的最低刑度,則應適用舊法,因其對行為人更有利。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範圍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係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審酌張○○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其之情形。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張○○,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對張○○部分處以罰金刑,指摘原判決就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新舊法之比較,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沒收與保安處分的適用:
沒收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意味著無需比較新舊法律,而是直接依照裁判時的法律進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沒收是針對犯罪所得或與犯罪密切相關的財產,應透過正當程序剝奪相關財產權,以確保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的正當程序保障,強調對於第三人的財產沒收,應遵循相關程序保障其參與訴訟的權利,這也是基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7等規定,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顯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二)、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規定之履踐,俾符保障第三人聽審權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原則不僅適用於犯罪構成要件和法定刑度的變更,還適用於沒收程序及保安處分的適用中。在沒收第三人財產時,程序的正當性及通知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機會,皆為保障其基本權利所不可或缺的部分。
因此,在刑法第2條的框架下,法院應依據新舊法律的變更情況,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進行處罰,同時確保沒收等處分程序的正當性和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