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50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刑法第15條的不作為犯強調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發生的防止義務,若行為人未履行此義務,且該結果可合理預見並具備防止能力,則其不作為與結果的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需負刑事責任。
作為義務
作為義務的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若有法律上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未履行,導致結果發生,則與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此義務通常需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即法律上賦予的保護特定法益的義務,如基於法律明文、契約義務、危險前行為或其他特定原因而負有的責任。
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的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必須依社會生活中的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自己有無注意不讓法益受到侵害,若未盡此義務,則可構成過失犯。
保證人地位的適用
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情形下,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判斷其法律責任的核心。保證人義務來自法律明文或其精神,特定行為人需防止特定結果的發生。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的義務且具備防止能力,卻未能履行,並導致結果發生,則其不作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商品製造者在設計、製造、銷售嬰兒安全床護欄時,有防止產品可能引發危險的保證人義務。該案中,由於嬰兒使用護欄時被夾住,最終導致嬰兒死亡。法院認定製造者在標示使用年齡和安全警示上未盡應有之義務,具過失,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可避免性與因果關係
判斷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成立,需審查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結果的發生,以及該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若行為人在有能力防止的情況下未履行義務,導致結果發生,則其不作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強調商品製造者有能力預見嬰兒床護欄的設計可能引發危險,且有責任標示警告,防止使用時的安全風險。因未履行此防止義務,導致嬰兒窒息死亡,該製造者的過失與嬰兒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過失與過失認定
不作為犯的主觀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合理預見結果的發生,以及是否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這裡的「預見可能性」與「注意義務」需基於客觀標準判斷。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生產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床護欄),於安裝定位後,其單側床護欄與床墊間於使用時經嬰幼兒碰撞所可能產生之縫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於外包裝錯誤標示使用年齡為0至(「0-6YEARS」,復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年人監督情況下單獨使用之警語,致告訴人陳○筑…誤信該床護欄可供5個月大之嬰兒甲使用而購買,嗣嬰兒甲於所載時地翻身後,左半身夾於床護欄與床墊之縫隙無法自行脫困,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民國104年8月4日函稱:「查目前尚無『床圍』(即本案床護欄,下同)產品之國家標準,本局及國內試驗機構亦尚未建立檢測能量;惟本局已蒐集英國BS7972、美國ASTMF2085-12及日本CPSA0136等『床圍』相關國外標準。因前述標準對於『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本局已於本(104)年7月28日召開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床圍』國家標準制定建議案,將儘速依國家標準制定程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為維護嬰幼兒安全,本局將於『床圍』標準訂定適當之使用年齡限制,並適時針對廠商、消費者進行輔導與說明」…國內關於床護欄之安全規格、使用年齡、應否加註警語等規範付之闕如,外國標準亦未盡一致,即令標準局於案發後亦需「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始得據以訂定國家標準,而倘上訴人製造、販售床護欄10餘年未聞因使用床護欄產生傷亡情事,所為製造及標示未遜於市面上相同產品,在此等情形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究如何能預見本案床護欄之設計、製造未符合前揭法文或原判決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安全間距)」,且產品標示、警語係錯誤或欠缺?原判決未綜合有利、不利之事證,詳為剖析論述,並具體說明所憑,徒以依上訴人從事生產、製造或販賣嬰幼兒相關產品多年之知識與經驗,認其客觀上有注意義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辯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委無可採等空泛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在前述案例中,雖然上訴人辯稱當時並無相關安全檢驗標準,但法院依據其多年生產相關產品的經驗,認為其應具備基本的預見和注意義務。然而,法院認為原審對該行為的過失認定及論述並不完整,需進一步補強具體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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