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9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的不作為犯強調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發生的防止義務,若未履行此義務,法律視其不作為行為為與積極作為行為相同。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否有防止犯罪結果的能力,結果是否可避免,都是判斷不作為犯成立的重要因素。


刑法第15條規定的不作為犯包括「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是指法律特別規定的消極行為如聚眾不解散罪(刑法第149條)和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則適用於行為人在法律上有防止某一結果發生的義務,但未履行該義務,導致結果發生,依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對於防止法益受到侵害有法律上的義務。這些義務來源可能是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義務或行為人自己引發的危險。行為人若未履行防止義務,且該結果可合理預見並有能力防止,則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企業商品製造者,消費者保護法要求其確保產品符合合理安全標準,若產品有危害消費者的風險,製造者有責任標示警告或採取緊急措施。這些義務即為「保證人義務」,然而製造者並不負絕對責任,仍需考量其預見性和防止能力。


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是指行為人基於特定法律義務、契約或社會角色,對某些法益負有保護責任。保證人若未履行其義務,則其不作為可能構成犯罪。這一義務包括防止他人受到傷害或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責任。


商品製造者在其產品可能危及消費者生命健康時,負有防止危害發生的義務。這一義務即為保證人地位所賦予的責任。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法律上的防止義務是判斷不作為犯成立的關鍵。該義務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還包括依法律精神產生的義務,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生命健康的保護責任。行為人若明知結果可能發生且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即構成不作為犯。


因果關係與結果的可避免性

不作為犯的成立需要具備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履行其防止義務,則結果可以避免或減輕。法院通常會根據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能力防止結果的發生,並確定行為人的不作為是否對結果產生了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以法律明文或其規定之精神有防止之義務者為標準。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以其本人能力為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白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將被害人之手塞進被害人口中約10數或數10秒之行為,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異常狀況,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因其前開舉動,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之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11個月大,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呼吸困難、不斷全身抽搐之症狀,上訴人甚至須對之施以CPR急救,顯見被害人情況甚差,如未能及時就醫,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及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所可以預見,然上訴人竟未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任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遺棄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第7至8頁),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至原判決所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上訴人上開舉動直接造成(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仍無法免除上訴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在說明雖不能依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積極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非認本件無因果關係),仍無從解免其防果義務,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


例如,上訴人對被害人(年僅11個月)的行為導致其呼吸困難、抽搐,並未及時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法律義務,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遺棄致死罪。上訴人未將處於危險中的被害人送醫,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需對結果負責。


主觀犯意與過失

在判斷不作為犯的責任時,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行為人可能因過失未履行防止義務,從而導致結果發生。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有注意義務,即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防止法益侵害的發生。


行為人操作頂車機未注意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的過失即源自未履行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的義務,因此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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